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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13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晓瑜与饶俊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晓瑜,饶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3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傅晓瑜。被执行人:饶俊。申请执行人傅晓瑜与被执行人饶俊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44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饶俊应归还原告傅晓瑜投资款197000元,分12期支付,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16000元,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余款21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钱俊,账号621700200004436XXXX,开户行建行三香路支行)。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三、如被告饶俊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支付任一期款项,且逾期超过5天,则被告饶俊应按照220000元支付原告,原告并有权就被告饶俊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原、被告各方就本案所涉投资款200000元再无纠葛。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220000元,执行费3200元,共计2232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账户后,依法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牌号为苏EXXX**的小型汽车,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尚难处理,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EMS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4429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申请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辛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