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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与孙某某、张某、饶某甲、吴某、饶某乙、唐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孙某某,张某,饶某甲,吴某,饶某乙,唐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7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6757882621。负责人:王清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孙某某,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张某,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仪陇县。被告:饶某甲,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吴某,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饶某乙,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唐某甲,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张某、饶某甲、吴某、饶某乙、唐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饶某甲、孙某某、饶某乙、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43,269.42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饶某甲、吴某、饶某乙、唐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孙某某、张某、饶某甲、吴某、饶某乙、唐某甲六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于2013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期限为四年,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10日,孙某某、张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后,孙某某、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被告孙某某辩称,本笔贷款是事实,确是我本人签名捺印,我是第一次贷款时到银行去签名,后来没有签名。本笔贷款是顶名贷款,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唐某乙。贷款发放的银行卡虽是我的名字,但一直在唐某乙处,贷款及利息也是唐某乙在偿还。被告饶某甲辩称,本笔贷款是事实,确是我本人签名捺印。但本笔贷款实为唐某乙与原告方的相关业务人员联系好后,请求以我方名义贷款;贷款办理成功后,资金直接转至唐某乙本人账户或取现转存至家和超市的相关人员账户,办理贷款的银行卡也一直在唐某乙处,贷款本息也一直是由唐某乙或其工作人员在逐月偿还,原告的相关人员对此是知情的,唐某乙本人也认可。唐某乙涉及刑事案件后,原告积极主动到原告方相关业务人员及风控办公室领导反映情况,协商贷款处理办法并提供了几个方案,但原告方消极处理,不顾我方的实际情况要求我方全额还款。被告饶某乙辩称,本笔贷款是唐某乙在使用、支配,喊我们签名我们就签名,我没有使用该贷款,本笔贷款已用于家和超市。被告唐某甲辩称,同意饶某乙的答辩意见。被告吴某、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孙某某、张某、饶某甲、吴某、饶某乙、唐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孙某某、张某、饶某甲、吴某、饶某乙、唐某甲成立联保小组,2013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2015年3月10日,孙某某、张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通过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开立的帐号为622XXXXXXXXXXXX179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饶某甲、饶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5199925Q213072732495);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孙某某的帐号为622XXXXXXXXXXXX179的个人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孙某某支付了部分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8月25日,被告孙某某、张某共计拖欠本金143,269.42元、利息(含罚息)45,855.88元。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3,053元。被告饶某甲、孙某某、饶某乙、唐某甲主张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唐某乙,其中饶某甲、孙某某提交了唐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与孙某某、张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饶某甲、吴某、孙某某、张某、饶某乙、唐某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孙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某某、张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孙某某、张某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张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孙某某、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饶某甲、吴某、饶某乙、唐某甲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孙某某、饶某甲、饶某乙、唐某甲主张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唐某乙、应由唐某乙负责偿还的辩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3,269.42元、支付2017年8月25日前的利息(含罚息)45,855.88元,并从2017年8月26日起以143,26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358%计算利息(含罚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饶某甲、吴某、饶某乙、唐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6元、诉讼保全费3,053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负担,被告饶某甲、吴某、饶某乙、唐某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春梅审判员  何秋霞审判员  易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培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