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弋阳县新海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江西景虹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阳县新海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江西景虹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1076号原告:弋阳县新海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南岩镇迎宾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刚,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西景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桃源街道办工会楼。法定代表人:戴美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弋阳县新海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景虹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阳县新一海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景虹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阳县新海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款及材料费2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原告公司维修汽车,2016年9月27日欠给修费540元,2016年10月9日欠汽车维修费675元,2016年11月9日欠汽车维修费111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结算要求支付汽车维修费,被告都推诱拖欠,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西景虹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发票、及三份被告公司司机胡俊签名确认的汽车维修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认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弋阳县新海众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经营,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在原告公司维修汽车,2016年9月27日欠维修费540元,2010年10月9日欠汽车维修费675元,2016年11月9日欠汽车维修费1110元,维修清单上皆有被告公司司机胡俊的签名确认。上述汽车维修费合计23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弋阳县新海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景虹能源有限公司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承揽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承揽义务,并经被告司机签名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应偿付所欠款项2325元。综上所述,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景虹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弋阳县新海众汽车修理公司支付汽车维修款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西景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