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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英华与沈吉川、段厚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华,沈吉川,段厚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浙0205民初965号原告:陈英华,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沈吉川,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段厚洋,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陈英华与被告沈吉川、段厚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沈吉川、段厚洋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吉川、段厚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97.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1000元,合计55397.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洪塘街道××附近,因避让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段厚洋所有的面包车而驶入相邻机动车道与被告沈吉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吉川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段厚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两被告逃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沈吉川、段厚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上午,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从江北区庄桥街道驶往洪塘街道。9时25分左右,当该车沿洪盛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38号附近,避让停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浙B×××××号小型面包���而驶入相邻机动车道时,车辆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由被告沈吉川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后视镜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正三轮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吉川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段厚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右手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被告沈吉川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浙B×××××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段厚洋所有,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29397.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结合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原告工友吴从友的询问可知,原告从事油漆工岗位,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及出院记录,原告主张按照5个月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15000元(3000元×5个月)4.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等因素,原告住院5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016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8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40元(168元/天×5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以及陪护人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民事主体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交警部门有关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及原告、被告沈吉川及被告段厚洋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沈吉川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段厚洋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两被告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多车相撞引发的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显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5940元,被告沈吉川及被告段厚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17970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为医疗费9397.7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19397.78元,其中被告沈吉川赔偿原告8729元(19397.78元×45%)��被告段厚洋赔偿原告4849元(19397.78元×25%)。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沈吉川赔偿原告26699元,被告段厚洋赔偿原告22819元。被告沈吉川、段厚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吉川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英华26699元;二、被告段厚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英华22819元;三、驳回原告陈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陈英华负担130元,被告沈吉川负担569元,被告段厚洋负担4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吉川、段厚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永明审 判 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