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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永东申请执行长海县獐子岛镇赵奎捕捞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东,长海县獐子岛镇赵奎捕捞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24执85号申请执行人周永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二河乡庆丰村杨德芳屯。被执行人长海县獐子岛镇赵奎捕捞户,住所地长海县獐子岛镇。法定代表人赵永奎。申请执行人周永东与被执行人长海县獐子岛镇赵奎捕捞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一案,业经长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并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6)052号仲裁裁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51000元,余款双方已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赵永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然审判员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