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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四喜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熊真国、范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四喜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熊真国,范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724号原告:四川宜宾四喜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066772724B,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城中央)A地块42幢1-16层。法定代表人:杨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咦,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44798。被告:熊真国,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范庆英,女,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四川宜宾四喜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熊真国、范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宜宾四喜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范庆英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宜宾四喜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范庆英的起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宜宾四喜商业投资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范庆英的起诉。审 判 长  袁洪林人民陪审员  曾从明人民陪审员  吴亨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