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加芳、刘国辉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仁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芳,刘国辉,刘国良,刘国善,刘国允,刘国素,刘贤,刘国利,李仁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509号原告:刘加芳,女,1946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国辉,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国良,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国善,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国允,女,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国素,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贤,女,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国利,女,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群,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主要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男。原告刘加芳、刘国辉、刘国良、刘国善、刘国允、刘国素、刘贤、刘国利与被告李仁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加芳、刘国善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俞健、被告李仁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刘现国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24,650元,其中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李仁群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2时37分许,在奉贤区浦星公路XXX号5支号门口处,被告李仁群驾驶沪C3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的刘现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车损坏、刘现国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仁群与刘现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3XX**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八原告分别系死者刘现国的妻子和子女,刘现国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被告李仁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3XX**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总共垫付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刘现国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为50%。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3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为50%;丧葬费认可39,02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认可500元,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与死者刘现国的关系等情况属实;2、刘现国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3、事故车辆沪C3XX**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发后,被告李仁群已垫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5、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6、死者刘现国系来沪人员,自2013年起租住在本区南桥镇光钱路XXX弄XXX号XXX室,该住址属于南桥镇光明村管辖,该村已大部分征地农转非;7、刘现国死亡时已年满76周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电动三轮车的属性鉴定报告、八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安徽省霍邱县潘集乡秦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外口办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该村村委会出具的非农人口比例证明、被告李仁群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3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李仁群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临时收取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3XX**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50%),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仁群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丧葬费39,024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因刘现国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死亡前有固定的城镇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其死亡时的年龄予以计算为12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刘现国死亡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25,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半个月的标准,并参照本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予以计算为3,28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次每人每天60元计算15天为2,700元;车损,双方协商一致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且由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驾驶员个人补偿款5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李仁群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2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家属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199,609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89,609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44,804.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损500元及衣物损200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李仁群负责赔偿(不区分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加芳、刘国辉、刘国良、刘国善、刘国允、刘国素、刘贤、刘国利损失155,504.50元;二、被告李仁群应赔偿原告刘加芳、刘国辉、刘国良、刘国善、刘国允、刘国素、刘贤、刘国利损失10,000元(被告李仁群已经支付50,000元,八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仁群4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加芳、刘国辉、刘国良、刘国善、刘国允、刘国素、刘贤、刘国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计3,032元,由被告李仁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