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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执恢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振盛与刘大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盛,刘大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恢223号申请执行人:王振盛,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执行人:刘大旭,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通化县交警大队干警,住通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振盛与被执行人刘大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大旭已履行2万元,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王振盛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吉0521执恢223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送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政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