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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尤维扬、李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尤维扬,李永才,金淑颖,郑冬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450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92766X),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维扬,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李永才,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金淑颖,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郑冬玉,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与被告尤维扬、李永才、金淑颖、郑冬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维扬、李永才、金淑颖、郑冬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尤维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636.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1734.41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永才、金淑颖、郑冬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双方:借款人尤维扬,贷款人县信用社。二、借款时间:2014年9月10日。三、借款金额:100000元。四、借款用途:房屋装修。五、还款期限:2015年9月1日。六、借款利率:月利率8.25‰,如遇利率政策调整,一年期以下当笔借款利率不变。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八、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九、担保情况:李永才、金淑颖、郑冬玉(系尤维扬的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十、尚欠本息:本金82636.87元未归,截至2017年7月19日欠息11734.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县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本息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维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2636.87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6年7月19日计息11734.41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永才、金淑颖、郑冬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永才、金淑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维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计1079.50元,由被告尤维扬、李永才、金淑颖、郑冬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