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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再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肖亚平与刘建业、王珍娥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亚平,刘建业,王珍娥,吴自权,肖立冬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再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亚平,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业,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超,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珍娥,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系刘建业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自权,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现住娄底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立冬,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系吴自权之妻。再审申请人肖亚平因与被申请人刘建业、王珍娥、吴自权、肖立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湘民申3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肖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被申请人刘建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超,被申请人王珍娥、吴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肖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亚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2014)涟民二初字第591号判决所判令的由该案被告吴贵涛、吴四红、李克凡等分别向刘建业偿还借款本息的个人债权认定为合伙债权违背基本事实。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已明确为刘建业的个人债权,且是刘建业以个人名义起诉,在诉讼中也否认其相关债权是与吴自权的合伙债权,诉前、诉中还先后收取了该案被告87万元,已足以支付200720元,不需要法院执行回来再支付这一的条件。2、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7日吴自权向肖亚平出具的《承诺书》中,有关“不管法院回来多少款,优先支付肖亚平的,如果法院款未回来,建业不负任何责任”的内容是刘建业付款的条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刘建业、王珍娥答辩称:肖亚平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本不能成立。刘建业与煤矿吴四红等四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是与吴自权在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中形成,其中就有吴自权合伙投资款32万元,由煤矿股东向刘建业出具借据,故以刘建业名义向煤矿股东起诉追讨。在(2014)涟民二初字第591号案件中,煤矿股东证明吴自权先后从吴四红等人处拿走现金93200元,欠运输费10000元,还欠经营税款64769元。2015年2月7日,刘建业与吴自权就合伙进行初步结算,二人之间的具体债权并不确定,刘建业没有在此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同日吴自权向肖亚平出具承诺书也并不是结算书,因法院还未判决,判决多少、将来执行多少都不确定,刘建业只承诺有吴自权收回的款,优先支付吴自权所欠肖亚平的债务,若法院款未回,则不承担责任。因此,债权转让是基于不确定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也是无效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吴自权述称:刘建业主张我投入的资金已全部拿回不是事实,至今没有拿回一分钱,这些资金都是刘建业在操作,他已先后拿走了87万元,足以支付欠我的款项。转让的这20万元只是煤款,还不包括我应得的利息、税款。债权转让有效,刘建业应当偿还。请求判决刘建业将转让的债权偿还给肖亚平。肖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建业、王珍娥偿还欠款20072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吴自权、肖立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建业与王珍娥、吴自权与肖立冬系夫妻。肖亚平与吴自权自2013年7月开始就有经济往来,2013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吴自权尚欠肖亚平230000元。2015年2月7日,吴自权向肖亚平承诺其所欠肖亚平的货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刘建业与吴自权合伙作煤炭生意,从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购煤销售到涟源市湘源福利煤焦实业有限公司。吴自权共汇款320000元给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购煤。2015年2月7日,肖亚平、刘建业、吴自权三方结算后,刘建业应付吴自权款205720元,此款实存刘建业处,同日,吴自权承诺其在刘建业起诉吴四红、吴贵涛等人的案件中应收款项为200720元,由刘建业在法院收取后支付给肖亚平,刘建业承诺不管法院回来多少款,优先支付肖亚平的,如法院款未回来,建业不负任何责任。2015年7月28日,肖亚平与吴自权、肖立冬协商一致,将吴自权对刘建业的债权200720元包括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转让给肖亚平,转让对价为吴自权所欠肖亚平的230000元,吴自权、肖立冬自愿为此笔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30日,吴自权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刘建业。2015年8月3日,肖亚平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刘建业。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如下事实:吴贵涛向刘建业借款170000元系吴自权汇款。刘建业已在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肖亚平于2015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刘建业、王珍娥、吴自权、肖立冬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肖亚平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一审法院查询众被告无财产可供查封、冻结、扣押,故未予以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刘建业、王珍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肖亚平200720元。吴自权、肖立冬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吴自权、肖立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建业、王珍娥追偿。二、驳回肖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5元,由刘建业、王珍娥、吴自权、肖立冬共同负担。刘建业、王珍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亚平对刘建业、王珍娥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建业与王珍娥、吴自权与肖立冬系夫妻关系。肖亚平与吴自权自2013年7月开始就有经济往来,2013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吴自权尚欠肖亚平230000元。2015年2月7日,吴自权向肖亚平承诺如果煤矿回来利息则其所欠肖亚平的货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刘建业与吴自权合伙做煤炭生意,从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购煤再进行销售。吴自权共汇款320000元给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购煤,刘建业也向该煤矿汇了款项购煤,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及其股东就吴自权与刘建业所交付的这些款项向刘建业出具了借据。2014年8月11日,刘建业以自己的名义向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股东等人提出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1.52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3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涟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判令该案被告吴贵涛、李克凡等人分别向刘建业偿还借款本息。该案经刘建业申请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2月7日,肖亚平与刘建业、吴自权三人会面,肖亚平根据刘建业、吴自权提供的数据,计算出吴自权实存刘建业处205720元并书写结算单,刘建业认为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款项尚未执行回来,拒绝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日,吴自权又向肖亚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在刘建业起诉吴贵涛、吴四红、吴红义、李克凡夫妇一案内所应收款贰拾万零柒佰贰拾元,我保证在2015年2月7号起不到刘建业处支取一分钱,由刘建业在法院收取支付给肖亚平。”刘建业在该承诺书上也签署承诺:“不管法院回来多少款,优先付肖亚平的,如果法院款未回来,建业不负任何责任。”2015年7月28日,肖亚平与吴自权、肖立冬协商一致,将吴自权对刘建业的债权200720元包括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转让给肖亚平,转让对价为吴自权所欠肖亚平的230000元,吴自权、肖立冬自愿为此笔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吴自权与刘建业之间的债权,是因吴自权与刘建业合伙做煤炭生意所产生,吴自权与刘建业合伙转入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的款项,均以刘建业名义发生往来,现刘建业就合伙债权虽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案判决后已执行回款项。在合伙债权尚未收回的情况下,合伙人刘建业并无向合伙人吴自权提前支付的法定义务;刘建业在一审庭审中虽认可肖亚平所书写的结算单,但结合合伙债权尚未收回、刘建业拒绝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刘建业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等情况,可以认定刘建业仅是对该结算单数据真实性的确认,并未允诺提前向吴自权进行支付,刘建业在承诺书中关于法院执行款回来后才向肖亚平支付的意见,也进一步印证了刘建业的这一真实意思。因此,在合伙债权尚未收回的情况下,合伙债权能收回多少尚不确定,而明确的债权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吴自权与肖亚平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因欠缺必备条款而不成立。至于刘建业关于等法院执行款回来优先向肖亚平支付的承诺,因现在尚无证据证明该案已执行回款项,故支付条件不成就,肖亚平现在尚不能向刘建业主张支付款项。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亚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合计8035元,由肖亚平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本次再审中,刘建业提交了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出具的《关于刘建业、吴自权起诉长胜煤矿吴四红、吴贵涛等四人经济案的来往付款说明》和21份《长胜地磅室过磅凭证》,拟证明吴自权自2013年至2014年8月共从吴红义等四人处拿走现金93200元,欠运费10000元,共计103200元;吴自权以刘建业的名义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5日从长胜煤矿拖走煤计21车,计价409976元。吴自权质证认为,21车煤交给了刘建业,在煤矿我只拿过3万元,这103200元从来没领过。肖亚平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这些都不是新证据,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吴自权有没有在煤矿领钱与刘建业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刘建业提交的上述材料均出自长胜煤矿,长胜煤矿的股东没有出庭作证,领取的相关款项也无吴自权签名的领条佐证,吴自权、肖亚平对拟证明的内容亦不予认可,且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不是合伙或是结算纠纷,故对刘建业提交的上述材料在本案中不作证据采信。再审另查明,在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刘建业与被告吴四红达成调解协议,吴四红付给刘建业27万元。该案另判决吴贵涛、吴红义等等偿还刘建业借款本息共计663910.19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自权与肖亚平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及刘建业应否向肖亚平履行义务的问题。2015年2月7日,肖亚平根据刘建业、吴自权提供的数据,计算出刘建业应付吴自权200720元,此款实存刘建业处,刘建业虽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名,但在原审庭审中其当庭认可对吴自权负有债务的事实,只是认为需等刘建业诉吴贵涛等一案的判决结果才能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在同日吴自权向肖亚平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吴自权在刘建业起诉吴贵涛等一案内所应收款200720元。刘建业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未对这一数额予以否认,只是注明:“不管法院回来多少款,优先付肖亚平的,如果法院款未回来,建业不负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吴自权对刘建业享有200720元债权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确认。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吴自权将其对刘建业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肖亚平,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刘建业,这一债权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对债务人刘建业发生法律效力。刘建业称其与吴自权之间只进行了初步结算,具体债权并无确认,故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肖亚平成为刘建业新的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刘建业负有向肖亚平作出履行的义务。虽然刘建业在承诺书上以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案件判决的回款作为付款条件,但该条件反映的是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而债务人履行能力的大小不应成为排除自身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的理由。况且,在(2014)涟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刘建业已从其债务人吴四红处得到了270000元的债务清偿,足以偿还本案所转让的200720元债权。因此,刘建业以其在承诺书上所付条件作为其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判决改判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刘建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朱晓春审判员 刘前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止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