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光平、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光平,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098号原告: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和平中路62号中国银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106318873。法定代表人:余京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玲,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光平,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93758005N。法定代表人:黄慜。被告:黄慜,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金旺,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白瑞丽,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旺,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系被告白瑞丽丈夫。原告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聚丰小贷公司”)与被告郑光平、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汇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玲、陈燕和被告千百汇公司、黄慜、黄金旺、及白瑞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聚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光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尚欠利息643816.67元,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计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郑光平以造林抚育为由,在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各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6.50‰,逾期则按月利率16.5‰加收60%计付利息,贷款期限为15个月,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主要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郑光平,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43816.67元。虽然原告多方追讨,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均由构成违约。被告千百汇公司、被告黄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这笔借款是属于千百汇公司的借款,不是郑光平的个人借款。黄慜本人是千百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同时也是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这100万元借款只是千百汇公司总借款4000多万的其中一笔。郑光平是厦门千百汇公司老板的司机,工资是厦门发放的。这笔借款的流向是聚丰转到郑光平账上,再由郑光平转到我的个人账上,实际使用人是千百汇公司。千百汇公司是聚丰公司的主发起人,占有一定股份,如果千百汇公司直接向原告贷款会违反聚丰的管理条例,经与聚丰的余京德总经理、副总经理林长青商议,决定委托千百汇公司的员工郑光平出面向聚丰借款,千百汇公司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这笔借款确实是千百汇公司在使用,无论是千百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作为个人,黄慜认为千百汇公司和其本人都应该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黄金旺、白瑞丽辩称:同意被告千百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慜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两个人是为千百汇公司担保的,不是为郑光平的个人借款担保,当时我们二人是在保证借款合同上先签的字,并不知道是为郑光平担保。千百汇公司是原告的主要发起人,原告是不能借款给千百汇公司的,原告弄虚作假,让千百汇公司的员工出面借款,郑光平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贷款的使用人,真正贷款人及该款使用人是千百汇公司,千百汇公司应当作为实际借款人。郑光平贷款的责任应该全部由千百汇公司进行承担,他只是受委托签订借款合同,不是贷款使用者,因此他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违规发放贷款给千百汇公司,因此,该诉请不能成立。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漳平聚丰小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千百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郑光平、黄慜、黄金旺、白瑞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郑光平以造林抚育为由在千百汇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的共同担保下,向漳平聚丰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期间等事项,并约定各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金旺、白瑞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合同不合法,原告虚构借款理由,违规发放贷款。3.《借款借据》复印件、《客户借记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光平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金旺、白瑞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郑光平拿到后并非由他本人在使用,郑光平的银行卡是千百汇公司在管理使用,只是账户名是郑光平的。4.《收息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郑光平仅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24200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慜、黄金旺、白瑞丽认为郑光平没有交过利息,该证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黄慜、黄金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郑光平2014年7月8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流水账单、黄慜农行个人流水清单各1份,证明郑光平当天有两笔各100万的钱转到黄慜的农行个人账上,再由黄慜转给千百汇公司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郑光平账上的资金郑光平有权自己支配,如何支配和原告无关。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郑光平以造林抚育为由,在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各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6.50‰,逾期则按月利率16.5‰加收60%计付利息,贷款期限为15个月,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主要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8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郑光平,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24200元,其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以偿还,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漳平聚丰小贷公司与被告郑光平、千百汇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被告郑光平尚欠原告漳平聚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千百汇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不是被告郑光平,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漳平聚丰小贷公司的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郑光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4元,减半收取9797元,由被告郑光平、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黄慜、黄金旺、白瑞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雅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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