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6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科鑫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科鑫力机械有限公司,刘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050号原告:四川科鑫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胜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四川科鑫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四川科鑫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科鑫力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科鑫力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原告四川科鑫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慧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