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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与上海昊蕴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上海昊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2232号原告王小强,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1228号1号楼1003.法定代表人兰堂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小强与被告上海昊蕴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作投资款175000元,被告自行将已安装的设备拉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8日前就涿州市双语学校高尔夫、射箭及射击项目的合作进行了谈判,并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导致双方合作的项目至今没有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讼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不准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