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鄢明金、刘红金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明金,刘红金,何凯平,鄢亦菲,鄢锦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翟同乐,重庆中交兴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兴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余伟强,余伟东,吴皇喜,广州市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695号原告:鄢明金,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系受害人鄢建成的父亲。原告:刘红金,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鄢建成的母亲。原告:何凯平,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鄢建成的妻子。原告:鄢亦菲,女,201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鄢建成的女儿。原告:鄢锦鹏,男,201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鄢建成的儿子。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45号3幢1层3号、15层3、4号及20层1、2、3、4号。负责人:刘国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翟同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重庆中交兴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通江大道201号。法定代表人:程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辉,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创兴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进港三路物流中心大楼414号。法定代表人:姜丛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9号厂内4号楼第六层613、615室。负责人:蓝伟雄,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余伟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余伟东,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吴皇喜,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广州市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98号之34房。法定代表人:林永,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鄢明金、刘红金、何凯平、鄢亦菲、鄢锦鹏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告翟同乐、被告重庆中交兴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兴公司)、被告深圳市创兴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发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被告余伟强、被告余伟东、被告吴皇喜、被告广州市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超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明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晖,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文、被告重庆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辉、被告广州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同乐、被告深圳创发公司、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被告余伟强、被告余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吴皇喜因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而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情况:2017年4月21日,吴皇喜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载人超员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吴华权、鄢建成、吴某莲、邓某女、曾某梅、曾某英沿广珠西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丫站三号收费站入口广场路段时,车头碰撞翟同乐驾驶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号(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车尾左侧和余伟强驾驶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右侧,造成鄢建成、吴某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建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天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皇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同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伟强、鄢建成、吴某莲无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中兴公司,翟同乐系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B×××××(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深圳创发公司。原告与重庆中兴公司共同确认事故发生时翟同乐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渝B×××××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余伟东,余伟东系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粤X×××××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超通公司,吴皇喜系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广州超通公司否认吴皇喜为公司员工,否认事故发生时吴皇喜是在履行公司职务。三、原告救治及身份情况:鄢建成于事故发生当天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266元。鄢建成系农业户口,于2015年在广东省××××区经营蓬江区鑫鹏百货店。鄢建成的近亲属情况:何凯平系鄢建成的妻子;鄢明金、刘红金系鄢建成的父母,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3岁、60岁;鄢亦菲、鄢锦鹏系鄢建成的子女,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岁8个月、5岁2个月;鄢建成有五兄弟姐妹。原告确认吴皇喜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四、紫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粤X×××××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需要赔偿,也应按比例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赔偿。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鄢建成系农业户口,但是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蓬江区鑫鹏百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鄢建成于2015年在广东省江门市工作、生活。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六、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6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181455元。鄢建成因事故死亡,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753686元(37684.3元×20年)。鄢明金发生事故时为63岁,生活费计算17年,刘红金生活费计算20年,由五个子女赡养;鄢亦菲发生事故时为6岁8个月,生活费计算11年4个月;鄢锦鹏发生事故时为5岁2个月,生活费计算12年10个月,由父母抚养。被扶养人有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86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27769元(28613.3元×11年4个月+28613.3元×14年4个月÷5+28613.3元×1年6个月÷2)。3、丧葬费41433元。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41433元(82866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广州市司法实践,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及交通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16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465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吴皇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翟同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伟强、鄢建成、吴某莲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吴皇喜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翟同乐承担事故责任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结合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系数,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翟同乐驾驶的渝B×××××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余伟东驾驶的粤X×××××号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1344654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天安保险公司赔付119333元(110000元+9333元)、紫金保险公司赔付11933元(11000元+933元)合计131266元;剩余金额1213388元(1344654元-131266元)由重庆中兴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广州超通公司承担的70%赔偿责任。重庆中兴公司应承担的364016元(1213388元×30%),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1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翟同乐为重庆中兴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吴皇喜不是广州超通公司的员工,不是在执行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吴皇喜与广州超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吴皇喜已支付的30000元,广州超通公司尚应承担819372元(1213388元×70%-30000元)。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483349元(119333元+364016元),紫金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1933元,广州超通公司与吴皇喜应连带支付赔偿款8193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鄢明金、刘红金、何凯平、鄢亦菲、鄢锦鹏赔偿48334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鄢明金、刘红金、何凯平、鄢亦菲、鄢锦鹏赔偿11933元。三、被告广州市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鄢明金、刘红金、何凯平、鄢亦菲、鄢锦鹏赔偿819372元。四、被告吴皇喜对被告广州市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鄢明金、刘红金、何凯平、鄢亦菲、鄢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9元,由原告鄢明金、刘红金、何凯平、鄢亦菲、鄢锦鹏共同负担91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96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3元;被告吴皇喜、被告广州市超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