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与李立营、许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李立营,许爱华,李在明,牛玉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106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伊庄街。负责人:谢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李潇,该行员工。被告:李立营,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许爱华,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在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牛玉尊,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伊庄支行)诉被告李立营、许爱华、李在明、牛玉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被告牛玉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营、许爱华、李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农商行伊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立营、许爱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2、被告李在明、牛玉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等。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年利率12.62%,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各被告未还款,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牛玉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钱我没有用,我和李在明、李立营三户联保,各自向原告贷了15万元,我把我作为主贷的款项已经偿还过了,作为联保人的款项我没有偿还过。被告李立营、许爱华、李在明均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立营、牛玉尊、��在明共同和贷款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伊庄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立营、牛玉尊、李在明在该合同上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了各自的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上述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45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立营向伊庄信用社申请贷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被告许爱华作为被告李立营配偶在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名捺印,并签署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牛玉尊、李在明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6月21日,伊庄信用社向被告李立营发放了15万元贷款,李立营本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注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还旧借新,月利率10.5167‰即年利率12.6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立营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5100元。伊庄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5月3日,经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核准,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及铜山农商行伊庄支行等分支机构开业,同时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审批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立营向伊庄信用社借款,双方因此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伊庄信用社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李立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伊庄信用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李立营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5100元,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李立营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因伊庄信用社债权转为铜山农商行伊庄支行债权,故涉案款项14.49万元应偿付给铜山农商行伊庄支行。关于被告许爱华是否应当与被告李立营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的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立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立营、许爱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许爱华也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愿意清偿涉案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立营、许爱华共同返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玉尊、李在明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名,自愿为被告李立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立营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牛玉尊、李在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被告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营、许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借款本金14.4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为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93%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14.4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93%计算)。二、被告牛玉尊、李在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二被告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李立营、许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李立营、许爱华、牛玉尊、李在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柏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