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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冯乐园与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乐园,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583号原告:冯乐园,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德县沙塘镇光联村。法定代表人:杜忠义,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冯乐园与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皎美淀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皎美淀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乐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8万元本金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72520元,支付9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189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向我借款1万元,没有出具欠条,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6月17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预先扣除6月17日至11月17日的利息1万元,实际支付被告4万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2013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利息258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利息3万元,共计5580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7252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重新向我出具9万元本金借条一份(包括2012年4月我借给被告的1万元),重新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我,现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8万元本金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72520元,支付9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18900元。皎美淀粉公司未到庭应诉。冯乐园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本金共计9万元及下欠利息7252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但对下欠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没有出具欠条,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6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预先扣除了6月17日至11月17日的利息1万元后实际支付现金4万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6%。2013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利息258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利息3万元,共计55800元。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72520元。加上2012年4月原告借给被告的1万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9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中预先扣除5个月利息1万元,实际支付现金4万元,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万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5800元。后两次借款本金共计7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25800元利息中,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均高于法定年利率36%,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0100元,超出5700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相抵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43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偿还利息3万元。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30864元,未偿还的864元,原告不得再主张。2015年3月至12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2860元。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协商将2012年4月份借款1万元计入本金,加上剩余本金64300元,合计借款本金应为743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从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计算利息为22290元。综上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为74300元,利息为3515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冯乐园借款本金743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35150元,以上共计109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