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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长德与丁爱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德,丁爱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219号原告:罗长德,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平,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荣,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长德与被告丁爱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长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丁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丁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长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丁爱平偿还欠款4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丁爱平雇佣罗长德让其自带挖机给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千佳和小区挖地下车库及华富饲料厂的车间地座,至2016年1月27日,丁爱平共欠罗长德工程款410000元,并于当天给写下欠条一张,写明欠款数额为410000元,未写明还款日期。后罗长德多次催促其还款,丁爱平均找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罗长德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丁爱平辩称,对于罗长德所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是平等的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罗长德承揽丁爱平的土方挖运,双方在达成欠款的同时,口头约定丁爱平以承揽项目所在地的房屋抵顶所欠罗长德的欠款。双方欠款的形成是在开发千佳和小区的过程中形成的,千佳和小区欠丁爱平的三百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所以导致欠罗长德的工程款未付。丁爱平在××区西户有一套113.5平方米的房屋,准备用该房屋抵顶罗长德的欠款,价格按发包方抵顶给丁爱平的价格计算,不足部分丁爱平愿意用现金支付,丁爱平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罗长德承揽了丁爱平负责施工的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千佳和小区地下车库以及华富饲料厂的车间地座的开挖工程,按照丁爱平要求的标准交付劳动成果,并计算劳动报酬。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丁爱平给罗长德出具了欠罗长德挖机款410000元的欠条一张,但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后经罗长德多次催要,丁爱平至今未予给付。为此,罗长德诉至本院要求丁爱平给付。庭审过程中,罗长德出具了丁爱平给其出具的欠款条一张,拟证明丁爱平欠其挖机款410000元,对该欠条丁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丁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明丁爱平的主张,申请证人冯永永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证人在场,当时口头谈过丁爱平准备用楼房抵顶所欠罗长德的工程款,证人冯永永的证言罗长德有异议,同时也只能证明当时说过用楼房抵顶的话,没有说明具体的抵顶方法,故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罗长德承揽丁爱平的地下车库及车间地座的开挖工程,已按照丁爱平的要求交付了劳动成果,双方也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丁爱平应当按照欠条所写金额及时支付所欠罗长德的劳务费,丁爱平长期不予支付的行为,影响了罗长德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丁爱平愿意以其在××区西户的一套面积为113.5平方米的房屋抵顶所欠罗长德的工程款的主张,因双方未达成合意,罗长德不同意以房屋抵顶,本院不予考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爱平给付罗长德劳务费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丁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