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丰与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丰,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146号原告:罗丰,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河畔城。法定代表人:郭壮葵。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原告罗丰诉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将光耀山水名人3栋1704号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将该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被告交付房屋止,暂计到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256428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惠阳(2012)00001411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光耀山水名人3栋1704号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交房”。第九条(2)约定,如无法按约定准时交房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无法向原告交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3、发票;4、关于山水名人花园开发商严重违法的回复;5、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罗丰与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罗丰以510000元向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土湖××金××大道山水名人花园××房。出卖人在2013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首期房款160000元,余款3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就交楼的装饰装修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四约定,契税按政府办证部门规定的标准,买受人应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进行契税申报,180个日历日内缴清税费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第三联返回出卖人产权部。如买受人未按时缴交契税或未按时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第三联,导致税务机关处罚,或房地产证无法办理等责任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房产办证费按政府办证部门规定的标准由买受人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由买受人持出卖人代填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一式五联在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周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第三、第四联返回出卖人产权部。如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交存维修基金,或未按时返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第三、第四联,造成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无法办理或延迟办理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罗丰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510000元。原告以被告因第三人债务原因致使其无法收楼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由,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企业法人股东投资设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已依照合同向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额购房款,然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产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关于原告诉请延迟交楼违约金问题,被告本应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但至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请合理,本院对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已交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其开办的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应对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验收合格的山水名人花园3幢17层04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罗丰,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罗丰名下。二、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原告罗丰已付房款510000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罗丰。三、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11464元,由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家标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