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龙伟东与谢有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伟东,谢有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934号原告:龙伟东,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谢有设,男,约55岁,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龙伟东与被告谢有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有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579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在原告商店购买星棚材料共计货款14579元,已付4000元,尚欠105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谢有设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星铁棚货物,合计货款14579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对本案欠款之真实存在既未予否认,那么本院即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既已提供了货物给被告,那么被告则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货款10579元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时效中断事由。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黄某、林某等证人证实,原告龙伟东自被告欠款至今在每年6月、10月、年底均与拉货司机张某一同到被告谢有设家进行追讨欠款,且证人黄某、林某证实原告龙伟东在每年年底均在商铺通过电话统一向各欠款人追讨欠款。综上,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有设应支付货款10579元给原告龙伟东。本案受理费3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有设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国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