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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执19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沈海蓉申请执行林芝宇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海蓉,林芝宇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19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沈海蓉,女,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被执行人:林芝宇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法定代表人:何春。被执行人:何春,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沈海蓉申请执行林芝宇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成仲案字第321号仲裁裁定书,向被执行人林芝宇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林芝宇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林芝宇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2800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