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君伟与陈土发、黄红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伟,陈土发,黄红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13号原告:陈君伟,男,汉族,1950年7月3日出生,住清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土发,男,汉族,1950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红莲,女,汉族,1953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陈君伟与被告陈土发、黄红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2017年1月13日原告陈君伟申请对被损财产进行财产损失鉴定,2017年2月17日申请撤回;2017年3月19日,被告陈土发申请笔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7月5日,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于2017年8月1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明,被告陈土发、黄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土发、黄红莲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00元。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土发、黄红莲停止侵权,并适当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陈土发将其房屋卖给陈君伟,四至范围前至新街,后至陈胜书菜园,左至荣偆房屋,右至上粮站公路,四至分明。2007年陈君伟在该四至范围内的上粮站公路边上搭建工棚(用于修车、碾米等)及卫生间,一直使用2016年12月,2016年12月13日陈土发、黄红莲无故将陈君伟搭建的工棚及卫生间拆除,造成财产损失约8,000元。经报警,派出所、司法所也无法处理,陈土发、黄红莲仍然继续来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陈土发、黄红莲辨称,在平安街××房屋××幢(包括厨房四周面积约130平方米),于2016年3月已经被法院判给了陈君伟,除了该幢房子外,其余的地基都属于答辩人的,陈君伟无权提出。该猪栏、碾米间、卫生间均由答辩人搭建,陈君伟仅凭随意篡改的无效合同与答辩人争这块地,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其次在房子左侧后面有一口水井是答辩人挖迁,共花费泥水工资、水泥等600元,井四周约十平方米,这块地属于答辩人的,应归还。该地基楼上楼下,厨房是水泥板的,答辩人要其出60,000元,陈君伟只出30,000元。答辩人要求追回猪栏、卫生间、碾米间等,陈君伟不肯还。猪栏、卫生间、碾米间等是答辩人两人建的。不存在损害他人财产的问题。陈君伟起诉,要求给他财产赔偿8,00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陈君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余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判决书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君伟提供的余朋派出所证明一份、八张照片,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工棚,原告报警,派出所处理的证明。陈土发、黄红莲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讼争的土地是答辩人自己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明能证明陈君伟与陈土发、黄红莲双方对余朋乡东坑村平安街5号住宅楼的面积存在纠纷的事实,八张照片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陈土发的强拆行为有关联,不予采信。2、陈君伟提供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房屋经过审理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是合法的。陈君伟被拆的工棚是在房屋买卖的范围内。陈土发、黄红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碾米间是陈土发自己盖的。合同已经陈君伟篡改,不能证实陈君伟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合同书无法证实被拆的工棚与合同书的关系,且陈君伟提供的合同书有多出“本合同转让陈君伟2006.9.初一”的字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甄别,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1997年农历八月初四陈土发将自建的位于清流县××东坑村××号住宅卖给本村村民陈绍琳。后因发生纠纷,陈绍琳退出,陈君伟介入。陈君伟与陈土发因房屋价格、转让手续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陈土发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君伟归还位于清流县××东坑村××号住宅。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判决驳回陈土发的诉讼请求,陈土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明中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2007年陈君伟在原猪栏、碾米间、卫生间前搭建一用于修车、碾米的大棚。2016年底双方因住宅及原猪栏、碾米间、卫生间发生争执,黄红莲用竹竿撩了两块大棚的角落的水泥瓦,经清流县余朋乡派出所、司法所组织协调无果。陈君伟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3、本案在审理中,陈君伟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对被损财产进行财产损失鉴定,2017年2月17日申请撤回;2017年3月19日,陈土发申请对陈君伟提供的合同书中多出“本合同转让陈君伟2006.9.初一”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5日作出:“提供人:陈君伟.2017.3.21日手写字迹与《合同书》中‘本合同转让陈君伟2006.9.初一’字迹与‘样本’上书写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费3,700元,由陈土发负担。本院认为,陈君伟与陈土发之间就位于清流县××东坑村××号住宅的争执,已经本院及相关部门作出处理。黄红莲因住宅的转让问题在双方发生争吵后用竹竿撩了陈君伟搭建的大棚角落两块水泥瓦,属侵权行为,陈君伟要求陈土发、黄红莲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君伟要求陈土发、黄红莲适当赔偿大棚、卫生间被损坏的诉请,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陈述和所举示的证据,黄红莲仅用竹竿撩了大棚角落的两块水泥瓦,据此,本院酌定陈土发、黄红莲赔偿陈君伟大棚被损坏的损失100元。陈土发、黄红莲关于位于清流县××东坑村××号住宅之外的地基都属于自己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1陈土发、黄红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陈君伟搭建的大棚的侵权。二、陈土发、黄红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君伟的大棚损失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陈土发、黄红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开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娇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