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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少新与苏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少新,苏生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少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东。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生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少新因与上诉人苏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少新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九项,改判上诉人苏生江支付长期护理依赖费300585元;2.撤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改判上诉人苏生江支付护理费13367.75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苏生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应为50%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0%。另外,我方一审主张的护理费26735.5元合法有据,根据医嘱及我的病情,住院及出院期间均需要人员护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我方对护理费的主张。苏生江上诉请求并辩称:1.撤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改判上诉人苏生江赔偿上诉人马少新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5.8元;2.撤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九项,改判上诉人苏生江赔偿上诉人马少新长期护理依赖费1818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马少新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且经司法鉴定,上诉人马少新的最高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因此在计算抚养费时应乘以伤残指数70%。另外,一审法院计算的长期护理依赖费用标准有误,按20年计算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另外,一审时,上诉人马少新提供的所有医嘱都没有明确要求需要陪护,对方也没有提供因陪护造成误工的证据。另外,我认为一审判决按照部分护理依赖30%认定赔付比例无误。马少新辩称,不认可上诉人苏生江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除我方上诉的部分,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苏生江的上诉,支持我的上诉请求。马少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生江支付医疗费2214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26735.5元、伤残赔偿金137606.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9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依赖534710元、鉴定费6820元,共计990370.79元÷2=495185.39元;2.苏生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由苏生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8日,苏生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竣帅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达坂城镇古城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020线(田园路)型路口左拐弯时违反避让标线,与马少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沿X020线(田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火鸟牌两轮摩托车相碰,致马少新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少新和苏生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生江系竣帅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又查明,事故当日,马少新被送到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治疗。前后九次住院,分别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01月06日,2014年02月09日至2014年03月07日,2014年03月11日至2014年04月10日,2014年04月10日至2014年05月04日,2014年06月13日至2014年06月18日,2014年08月04日至2014年08月22日,2014年12月06日至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05日,共计住院164天。第一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第二次出院医嘱: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第三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第四次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第五次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第六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第七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第八次出院医嘱:继续予以德XX一片/一日三次抗癫痫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因患者无法生活自理,出院后陪护一人。门诊随访;第九次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抗癫痫、保肝等综合治疗。注意保暖,避免受凉。定期复查头颅CT。我科随访。马少新在住院期间苏生江垫付了医疗费216258.01元,其中62000元交给马少新的妻子王小霞和弟弟马少东,剩余的154258.01元交给医院。还交付了酒精测试费800元。马少新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和精神状态鉴定、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2016年08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1、马少新目前智能(脑外伤)损害综合症-中度;2、2013年11月18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各种活动降低,不能胜任原工作,社会交往狭窄。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目前遗留四肢不全瘫,伤残等级为四级;中度智能损伤综合症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伤残等级为六级;继发性癫痫大发作平均每半年一次,伤残等级为七级;颅骨缺损大于4公分,伤残等级为十级;躯体伤残所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马少新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没有固定职业,已婚。有一个儿子马文超,2009年12月30日出生。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5.08元,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65元。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47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划分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各方当事人依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对于马少新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1409.12元,马少新八次住院共支付359175.52元和药费531.12元,有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票据和达坂城镇卫生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为证,合计359706.64元。故法院认定3597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马少新住院164天,主张156天,计算为156天×25元=3900元,法院予以认定。陪护费26735.5元,马少新出院医嘱上没有明确陪护一人,故法院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马少新此次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一处六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有鉴定结论加以证明,可计算为9425.08元/年×20年×80%=150801.28元,马少新主张137606.17元,没有超出该金额,故马少新主张137606.17元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马少新儿子6岁,按照2015年的标准应计算为7698×12年÷2人=46188元,马少新主张44190元,没有超过该金额,对其主张的44190元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0元,医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长期护理依赖费,马少新在事故中受伤,导致躯体所致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15年的标准应计算为60117×20年×30%=360702元,马少新主张320826元,没有超过该金额,故马少新主张的320826元法院支持。鉴定费,马少新申请重新鉴定,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书法院没有采纳,故法院仅认定第二次鉴定费4720元,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马少新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一处六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法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上述合计,法院认定马少新损失总计882448.81元。由于苏生江所有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对马少新的经济损失应由苏生江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762448.81元按双方事故责任大小由苏生江承担50%的责任,即381224.40元。合计苏生江应赔偿马少新5012**.40元,扣除苏生江已赔偿的216258.01元,还应当再赔偿284966.39元。判决:一、苏生江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马少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当从垫付的216258.01元内扣除,无须再支付);二、苏生江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马少新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垫付的216258.01元内扣除,至此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尽,无须再支付);三、苏生江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马少新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应当从垫付的216258.01元内扣除,至此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已用尽,无须再支付);四、苏生江赔偿马少新医疗费78595.3元[(359706.64-10000)×50%]-96258.01元。(其中96258.01元应当从垫付的216258.01内扣除);五、苏生江赔偿马少新伤残赔偿金18803.09元(137606.17-100000)×50%;六、苏生江赔偿马少新伙食补助费1950元(3900×50%);七、苏生江赔偿马少新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5元(44190×50%);八、苏生江赔偿马少新交通费750元(1500×50%);九、苏生江赔偿马少新长期护理依赖费160413元(320826×50%);十、苏生江赔偿马少新鉴定费2360元(4720×50%);十一、驳回马少新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1.上诉人马少新提供其弟马少东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乌鲁木齐县安华石料厂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马少新在本次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弟马少东护理,导致马少东收入减少,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上诉人苏生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马少东因护理上诉人马少新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马少新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2.上诉人苏生江向法庭提交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2016】4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马少新的长期依赖护理标准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的事实。上诉人马少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由于上诉人马少新目前为全瘫状态,不同意按照最低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马少新对上诉人苏生江出示的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少新自认其出院后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无收入。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少新及上诉人苏生江二审中主要针对住院期间护理费、长期护理依赖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起上诉。对前述三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护理费。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少新均明确其主张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少新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虽无医嘱或其他证明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根据上诉人马少新入院时的病情,结合其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根据常理判断,上诉人马少新在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人员护理。上诉人苏生江在二审庭审中,对于上诉人马少新住院期间有人员陪护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马少新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案外人马少东的工资证明,按照2015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0117元/年÷365×164天=27011.47元,上诉人马少新主张的护理费26735.5元低于该数额,本案按上诉人马少新的主张予以支持。二.长期护理依赖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少新自认其出院后由父母护理,且父母无收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苏生江主张上诉人马少新的长期护理依赖费应当参照其提供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结合上诉人马少新的年龄、目前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20年最长护理期限确定长期护理依赖费不当,本院纠正为5年,即自2016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此后的护理期限应视上诉人马少新的康复情况而定。故,上诉人马少新的长期护理依赖费应计算为:2986元/月×12个月×5年×50%=8958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上诉人马少新此次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一处六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故上诉人马少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365元/年×12年÷2人×80%=35352元。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少新、苏生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项,即:一、苏生江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马少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当从垫付的216258.01元内扣除,无须再支付);二、苏生江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马少新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垫付的216258.01元内扣除,至此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尽,无须再支付);三、苏生江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马少新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应当从垫付的216258.01元内扣除,至此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已用尽,无须再支付);四、苏生江赔偿马少新医疗费78595.3元[(359706.64-10000)×50%]-96258.01元。(其中96258.01元应当从垫付的216258.01内扣除);五、苏生江赔偿马少新伤残赔偿金18803.09元(137606.17-100000)×50%;六、苏生江赔偿马少新伙食补助费1950元(3900×50%);八、苏生江赔偿马少新交通费750元(1500×50%);十、苏生江赔偿马少新鉴定费2360元(4720×50%);二、撤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即:驳回马少新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变更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苏生江赔偿马少新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6元(35352×50%);四、变更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苏生江赔偿马少新长期护理依赖费44790元(89580×50%)。五、苏生江赔偿马少新护理费13367.75元(26735.5×50%);六、驳回马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上诉人苏生江应给付上诉人马少新款项合计178292.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535185.39元,判决给付标的178292.14元,占请求标的的33.31%,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9151.85元(上诉人马少新已交),由上诉人苏生江负担33.31%即3048.48元,由上诉人马少新负担66.69%即610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45元(上诉人马少新已交3370.80元,上诉人苏生江已交658.65元),由上诉人苏生江负担33.31%即1342.21元,由上诉人马少新负担66.69%即268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仝淑莉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