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8民初2400号原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开发区英翠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41861Q。法定代表人:叶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特别授权),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呈富(特别授权),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兴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81742826W。法定代表人:仝德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岭(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葛呈富,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7日与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金乡县的金兴商贸城B4区商住楼工程,按照补充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向××缴纳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工期保证金每万平方米为50万元,一层楼面封顶后退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主体验收合格后退还质量保证金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但是直至原告完成该项目工程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7日,原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向××缴纳工程质量信誉保证金、工期保证金每万平方米为50万元,一层楼面封顶后退还质量保证金20万,主体验收合格后退还质量保证金20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退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丹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