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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尹逊新、新泰市莲花山青云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旅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逊新,新泰市莲花山青云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新泰市莲花山风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9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逊新,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莲花山青云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泉沟镇魏家峪村。法定代表人徐加珠,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波,该管委会行政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莲花山风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泰市泉沟镇魏家峪村。法定代表人马德禄,任局长。出庭负责人吴新生,任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友,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民华,该局信访应诉科科长。上诉人尹逊新因诉被上诉人新泰市莲花山青云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称莲花山管委会)、新泰市莲花山风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莲花山执法局)行政强制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8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逊新以其房屋被两上诉人强制拆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227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尹逊新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在果园内建设简易看护房一处。10月7日下午,莲花山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尹逊新建设行为,向尹逊新告知其建设行为违法,应自行拆除,尹逊新拒绝。后莲花山执法局为制止尹逊新的违法建设行为将该简易房推倒。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系由莲花山执法局依据其法定授权独立实施的行政行为,与莲花山管委会无关,故莲花山管委会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尹逊新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果园内搭建简易房,莲花山执法局经巡查发现后认为其建设行为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制止,并无明显违法和不当。行政赔偿以合法权益受损为前提,因涉案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莲花山执法局的执法行为并为侵犯尹逊新的合法权益,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判决:一、驳回尹逊新请求确认莲花山执法局强制拆除其临时建设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2700元、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尹逊新对莲花山管理局的起诉。上诉人尹逊新上诉称:莲花山管委会和莲花山执法局在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夜间组织多人强制拆除上诉人临时看护房。在上诉人看护房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未定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没有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即将房屋强制拆除。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其未出具任何文书,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强制拆除,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无视两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反而认定上诉人属于违法建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莲花山管委会答辩:1、我委未派人参与莲花山执法局的执法行为。2、莲花山执法局具备独立行政主体资格,其执法行为与我委无关。我委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莲花山执法局答辩:根据山东省政府批复,我局作为莲花山风景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涉案违法建设行为有管辖权;上诉人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认定其违法建设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对上诉人违法建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建设行为违法,依法不应对违法建设进行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本院法庭调查质证。本院主要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了审查。一、关于被上诉人莲花山管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主张莲花山管委会和莲花山执法局共同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仅仅是两被上诉人之间有隶属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有效证据,仅可认定被上诉人莲花山执法局工作人员实施了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06]第78号文件,被上诉人莲花山执法局系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相对集中莲花山风景区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依法对其实施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莲花山管委会并未实施被诉强制行为,与被上诉人莲花山执法局的行政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关联,上诉人对莲花山管委会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本案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主张本案被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未依法立案、调查、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莲花山执法局认可其在实施本案被诉行为过程中未向上诉人制作、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就其行为合法性主张,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65、68条和《山东省规划条例》第74条的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进行制止,并非对上诉人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不属于行政强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该法第十八条并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必须历经的法定程序,包括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本案被上诉人莲花山执法局依据其行政职权对上诉人建设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设定的情形,应当适用该法并遵循该法所设定的法定程序。另一方面,即便如被上诉人莲花山执法局所辩称其行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山东省规划实施条例》,亦应遵循上述法律和条例所设定的程序,即先向违法行为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改正的方可视情采取后续处理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莲花山执法局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履行其必经的法定程序,迳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该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三、关于行政赔偿。上诉人以被诉行为违法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2700元,但并未提供证实其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莲花山执法局主张上诉人属违法建设,依法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并基于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受益的基本原则,本案上诉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需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莲花山执法局行政行为受到的财产损失属于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对本案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三、确认新泰市莲花山风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尹逊新临时建设行为违法;四、驳回尹逊新要求新泰市莲花山风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2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泰市莲花山风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云翼审判员  王西珍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