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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世松与丁正见、林荣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松,丁正见,林荣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515号原告:杨世松,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丁正见,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林荣柳,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杨世松与被告丁正见、林荣柳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丁正见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林荣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4日,被告丁正见由被告林荣柳担保向原告杨世松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丁正见未予归还,被告林荣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正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杨世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荣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荣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丁正见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丁正见、林荣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