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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与被告李亚楠、蔺胜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富海加油站,李亚楠,蔺胜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589号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住所地郯城县高峰头镇205国道立交桥北5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丁玉飞,该加油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楠(李钦杰),男,成年,汉族,郯城县红花镇烟墩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蔺胜运,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南蔺村村民,住该村。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与被告李亚楠、蔺胜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敬、被告蔺胜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属鲁QV71**号车主、驾驶员,2017年1月15日前经常在原告加油站加油,至2017年1月15日止尚欠油款15530元,并由被告蔺胜运签字,及代为签字“李亚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亚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蔺胜运辩称,李亚楠的户籍登记姓名为李钦杰,他的小名是李亚楠,现在又自己改名为李昊阳。我是李亚楠雇佣的驾驶员,是李亚楠和富海加油站的老板约定好的,让我们开车去加油站加油,打欠条,是我签的字,李亚楠的名字也是我写的,是李亚楠让我代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系从事车辆油品买卖的单位,被告蔺胜运驾驶号牌为鲁QV71**的车辆经常到原告处加油。加油后被告蔺胜运不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款,而是以出具欠款条的方式向原告赊购。欠款条为格式欠款条,体现了欠款时间、金额、欠款事由、债权方经办人、债务方经办人、欠款单位或个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条为11张,金额为15530元。此11张欠款条均为被告蔺胜运出具,欠款条上的欠款人“李亚楠”签名均为被告蔺胜运书写。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蔺胜运驾驶鲁QV71**号车辆在原告处加油,向原告出具欠款条11张,拖欠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货款15530元。被告蔺胜运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要求被告蔺胜运支付货款155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主张被告李亚楠系加油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被告李亚楠与被告蔺胜运共同承担偿还油款的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均系被告蔺胜运出具,单据上“李亚楠”的签名也均系被告蔺胜运书写,虽被告蔺胜运亦主张系被告李亚楠的驾驶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仅依据目前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李亚楠系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偿还油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蔺胜运亦可待偿还完毕后或证据充分后向被告李亚楠主张权利。被告李亚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胜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油款15530元;二、驳回原告郯城县富海加油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蔺胜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