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3360号原告:刘某,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河南省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泌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28216C。主要负责人:刘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俊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曹某,被告安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曹某驾驶豫A×××××小轿车沿花园��由东向西行驶至粮食储备库路段与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安盛公司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曹某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无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曹某驾驶登记在河南佳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粮食储备库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住院110天;出院证显示为1、左侧第4肋骨骨折,2、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3、××;支付医疗费13488.9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失,经驻马店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驻和价评(2017)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152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河南佳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豫A×××××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某系农村居民,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21日止,在泌阳县宇生源家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做杂工,月工资3000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曹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豫A×××××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盛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110天,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护理计赔。原告误工费,因原告在泌阳县宇生源家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务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110天,按其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赔。原告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3488.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00元(110天×50元)、营养费1650元(110天×15元)、护理费10203.48元(110天×33857元÷365天)、误工费11000元(110天×3000元÷3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费152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922.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22.4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300元,共计763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