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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珞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珞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珞,男,1981年8月2日���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黄石市云俊房地产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现住黄石市黄石港区。2003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12月1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珞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鄂0202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邓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人邓珞与柯某、高某、彭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万达华府小区垄断黄沙、水泥、砖块销售生意,四人分别邀约熊某2、尹某2、韩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守在小区门口,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阻拦业主及装修公司从他处购买的黄沙、水泥等材料进入小区,并强迫对方以高价从该团伙处购买上述材料。2016年5月,邓珞邀约刘某加入该团伙从事记账工作。同年6月10日,尹某2又邀约李某2、饶某、龚某等人负责拦车、销售工作。期间,因害怕被查处,该团伙歇业停工一段时间。至同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已查实该团伙强迫该小区29户业主或装修公司购买上述装修材料金额共计人民币17203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邓珞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出库单、证人邓某、邵某、王某、梁某、尹某1、程某、李某1、陈某、柯某、尹某2、刘某、李某2、饶某、龚某、熊某2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熊某1、张某1、温某、张某2等29名小区业主或装修公司员工的陈述、被告人邓珞的供述和辩解相互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珞伙同他人采取语言威胁方式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邓珞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邓珞上诉提出:1、其没有强迫交易行为;2、一审程序违法,证人未到庭相互辨认及质证;3、其即使构成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邓珞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1)在卷证据证实邓珞自2015年12月以来即伙同柯某、高某、彭某等人在涉案万达华府小区垄断黄沙、水泥、砖块的销售,还分别安排、指挥社会闲杂人员驻守,以威胁手段阻拦该小区的多个业主及为业主提供服务的装修公司员工将从其他销售网点购买的黄沙、水泥、砖块运进该小区,并强迫对方高价购买其一伙销售的上述建筑材料。因此,邓珞系本案的主要参与者,构成柯某等人强迫交易犯罪的共犯,且系主犯,依法应对其伙同柯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本案证据均系办案机关依法收集取得,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依法采信。(3)原判根据邓珞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系主犯、累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对邓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林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宾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