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显林与方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林,方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596号原告:陈显林,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方元华,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陈显林诉被告方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元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元华因合作社买土地、修房子、买机器等差启动资金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贰拾贰万叁仟元(223000元)。并用被告在官仓镇太平场上场口一楼一底房子作抵押,并承诺到期不还,房产有原告处理。约定2015年7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无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方元华未到庭、亦未陈述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开办桐梓县农源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缺启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23000元,原被告将之前所出具借条作废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显林现金贰拾贰万叁仟元正,借来用于合作社买土地、起房子、买机器等。定于2015年7月1日之前归还,本人自愿用官仓镇太平场上场口财产房子2间二楼等担保,如到期不还,由法院处理,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方元华并捺印”。《借条》加盖了原告开办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元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扎帐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元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显林借款223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方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萍审 判 员 罗友义人民陪审员 赵先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体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