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戴福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戴福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宜塘街52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征,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福谋,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福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被上诉人戴福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65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裁决书邮寄致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167号,系上诉人确认地址无事实依据。2、收件人为何金节,该人不是本公司员工,原审认定系公司门卫无任何证据。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戴福谋辩称:上诉人诉称2016年3月9日送达裁决书未收到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劳动仲裁庭是按照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所提供的地址送达,桐城市法院也依法调取了送达回证,回证确认了送达地址是王文祥所提供的地址,收件人何金节,投递人吴校明。故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福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戴福谋于2015年6月进入原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谦和名都工地从事油漆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后在工地做工时摔伤,造成脚跟骨折。2015年11月22日被告戴福谋申请仲裁,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申请书上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怀宁县石牌镇宜塘街52号”发出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委托公司员工王文祥为代理人到庭应诉,王文祥陈述公司在高河镇设有办事机构,详细地址为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167号。2016年2月3日,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桐劳人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同年3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按原告代理人确认地址邮寄送达,3月11日原告公司门卫何金节签收。一审法院认为:邮寄送达作为法定的一种送达方式,以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为前提,本案送达地址的变更,经原告代理人确认,邮寄送达时原告公司门卫签收文书符合规定。2016年3月11日原告收到(2016)桐劳人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超过规定的诉讼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其未收到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是否有事实依据,原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正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2日戴福谋申请仲裁,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申请书上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怀宁县石牌镇宜塘街52号”发出通知,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委托公司员工王文祥为代理人到庭应诉,王文祥陈述公司在高河镇设有办事机构,详细地址为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167号。2016年2月3日,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桐劳人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同年3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按王文祥确认地址邮寄送达,3月11日公司门卫何金节签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且按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所提供的地址送达,并有人签收,应示为送达当事人。由于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综上,安徽宜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上诉案件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