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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肖东岗与宋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岗,宋贺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413号原告:肖东岗,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贺山,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定兴县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东岗与被告宋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东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108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起诉后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偿还,并约定借款人若逾期不还自愿支付总借款2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分院,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共计32个月,每月4000元,共计12800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剩余利息、违约金108000元尚未给付。起诉之后,应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贺山辩称,原告派人在赌场放高利贷,被告因赌博输钱而向原告借款,该笔债务是赌债,是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且于2014年偿还了30000元,2015年偿还了20000元,剩余本金金额为50000元。因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8月1日以前归还总借款,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支付总借款的20%的违约金。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4月1日宋贺山还肖东岗10000元,2015年5月1日宋贺山还肖东岗10000元,2015年6月1日宋贺山还肖东岗10000元,2015年7月1日宋贺山还肖东岗10000元,2015年8月1日宋贺山还肖东岗10000元,2015年9月1日宋贺山还肖东岗10000元,2015年10月1日宋贺山还肖东岗10000元,2015年11月1日宋贺山还肖东岗10000元,2015年12月1日宋贺山还肖东岗10000元,剩余款1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2015年5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提交了借条及还款协议,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违约金约定等情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借条及还款协议中被告签名无法确认,经本院释明,被告宋贺山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到庭说明情况亦未对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欠条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借款本金数额、尚欠借款数额是多少,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如何确定。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又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同样载明应还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仅口头答辩称涉案借款属于非法债务且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仅凭原告单方口头答辩意见不足以推翻借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对其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应当视为已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其曾于2014年偿还借款3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80000元。二、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如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是借款总金额的20%即40000元,且原被告已在2015年3月30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利率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东岗借款本金18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肖东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宋贺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鹏人民陪审员  崔会强人民陪审员  刘苗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