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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万光战与吴著斌、吴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战,吴著斌,吴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250号原告:万光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吴著斌。被告:吴金红。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琴,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万光战诉被告吴著斌、被告吴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智,被告吴著斌、被告吴金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吴著斌、吴金红于2016年4月27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本案《担保承诺书》无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光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3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江某向原告万光战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人若不按期偿还借款则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等相关事宜。被告吴著斌、吴金红自愿为江某的借款向原告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书面担保承诺函。原告按约向江某支付借款后,江某未按期偿还借款。之后,原告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吴著斌、吴金红履行担保义务,但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而成讼。原告万光战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转账指定账户委托承诺一份、转账回单。拟证明:借款属实,二被告向原告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短信往来记录。证据四,判决书。被告吴著斌、被告吴金红辩称,1、吴著斌、吴金红不应为本案被告。被告吴著斌、吴金红对原告所称的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协议、借条等毫不知情。被告的担保承诺书明确写明的是担保2015年2月12日的借款。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江某2月10日的借款关系成立,并不能证明2月12日的借款关系成立,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假使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也只应在27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即借款本金,并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被告吴著斌、被告吴金红为支持其抗辩事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反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与借款人江某于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等均不知情,没有为其作担保的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转账指定账户委托承诺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这些并不知情,也没有约定担保的好处费、违约金;对转账回单、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2月10日的借款作担保;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2月10日借款作连带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万光战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万光战与借款人江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江某向原告万光战借款300000元,好处费为3%,即27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双方约定,如江某不按期归还借款,由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应向原告万光战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江某向原告万光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光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好处费3%”。2015年2月13日,被告吴著斌、吴金红向原告万光战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就江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万光战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在江某到期不能归还时,由被告吴著斌、吴金红替江某还款,并承担因借款引起的一切法律连带责任和全部经济责任。2015年2月14日,原告万光战向江某指定的账户汇款27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人江某还款无果,遂要求被告吴著斌、吴金红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4月26日,本案被告吴著斌、吴金红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万光战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鄂028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著斌、吴金红的诉讼请求。吴著斌、吴金红不服判决,于2017年4月13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鄂02民终5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虽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借条的时间、《担保承诺书》指明的借款时间与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不相一致,但原告提交的转账指定账户委托承诺书及转账回单足以证实原告出借资金的事实,上述时间的不相一致符合日常行为习惯,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吴著斌、吴金红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经依法确认系为江某2014年2月向原告万光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对债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万光战依约向借款人江某出借了资金,被告吴著斌、吴金红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万光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人江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万光战有权要求被告吴著斌、吴金红对借款人江某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涉案借款协议中对主债权、利息及违约金等均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吴著斌、吴金红提出被告只应在借款本金27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273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7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万光战主张被告吴著斌、吴金红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20%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应为546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著斌、被告吴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光战借款本金273000元及违约金54600元。二、驳回原告万光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67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吴著斌、被告吴金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火云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欣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