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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执2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衡水中青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衡水中青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2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景县留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37366007L法定代表人:宋俊青,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衡水中青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景县景武公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05404724-2法定代表人:成金才,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水中青东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冀1127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383.015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27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 曾执行员 程玉华执行员 李明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云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