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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胡元旺与王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旺,王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305号原告:胡元旺,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华,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武芳,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胡元旺与被告王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94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1日的借款5万元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6月9日的借款5.94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起诉时已发生利息2.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及何飞三人合伙在天津开门厂,每人投资12万元,但被告王武芳只投资了7万元,于是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2分。之后由于三个合伙人意见不一致,原告提出退伙,由被告和何飞继续经营,被告和何飞均表示同意原告退伙,经合伙结算,除去亏损以外,被告和何飞每人均需退给我5.94万元,何飞的钱当时就退给了我,但被告王武芳又没钱支付,于是又向我出示了借条1张,该借条上约定被告欠原告5.94万元,定于2014年12月归还3万元,2015年归还2.94万元。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还款,仅于2016年12月归还原告1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武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元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王武芳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2分,2015年4月1日归还;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武芳因无钱退还原告的投资款而向原告出具了借到5.94万元的借条1张,该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归还3万元,2015年归还2.94万元,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还款。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年息2分,定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归还。2014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9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约定被告欠原告5.94万元,定于2014年12月归还3万元,2015年归还2.94万元。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6年12月归还原告1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仅归还原告1万元,其余欠款均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分支付2014年4月1日借款的利息,按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年息2分应指年利率2%,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6月9日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芳归还原告胡元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武芳归还原告胡元旺借款5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294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王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红霞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