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698号原告赵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吴赵子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元月17日生一女吴赵子奕,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周至县二曲镇西街小学。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现无共同财产。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6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分居至今。期间未给付孩子分文抚养费,也未给付原告生活费,春节也未曾叫过原告回家过年,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孩子由其抚养。被告吴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相识。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共同生一女,取名吴赵子奕,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抚养孩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终南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同居关系。对于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吴赵子奕,双方均有法定抚养义务。现考虑到孩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应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且孩子吴赵子奕系女孩,应由原告抚养照顾更为方便,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并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吴赵子奕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先付清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共计5个月的抚养费1500元,以后每年1月10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受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