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灵与陈玉、张义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陈玉,张义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梁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925号原告张灵,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张义广,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住淮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淮阳县。(系张义广之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法定代理梁振,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春,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灵诉被告陈玉、张义广、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灵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陈玉、被告张义广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东春、李阳均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义广驾驶第一被告陈玉所有的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朱集乡卫营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张灵驾驶三轮电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87410.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辩称:事故是事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义广辨称:事故是事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核实是否年检合法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非伤情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有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义广驾驶第一被告陈玉所有的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朱集乡卫营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张灵驾驶三轮电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灵当天入住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至2017年5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31天,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外科颈骨折。3、左足跟骨及第一趾骨远节骨折。4、左侧第2、3前肋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9999元。另支出施救费保管费365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原告共支出各种费用为55064元。现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周陈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张灵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内固定取出所需治疗费约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张义广所驾驶的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且不计免赔。原告张灵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天津市众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每月基础工资3000元,日工资100元。事故发生后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6月10日被停发放。原告张灵之夫朱彬在天津艺虹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均6000元,日工资200元,并且有完税证明。于2017年1月21日其妻(原告张灵)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5月22日请假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张灵被抚养人为两个子女,长子朱宇搏2001年5月10日出生,次子朱怀搏2003年3月2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病例、伤残等级评估报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义广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对该纠纷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交警大队据此所作出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收入及消费支出等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1治疗费50063元,2、误工费135天×100元=13500元,3、131天×200元=26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50元=6550元,5、营养费131天×20元=2620元,6、交通费酌定2000元,7、车损1530元,8、评估费300元,9、施救费、194元,10、保管费160元,11、伤残赔偿金20年×32658×20﹪=130632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后续治疗费8000元,14、鉴定费1400元,15、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11696×20﹪÷2=7017元,合计共255282元。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则阳光财保险公司除鉴定费、评估费、保管费由被告陈玉、张义广共同承担外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种损失,共计25342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灵各项损失253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5.75元、由被告陈玉、张义广承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敬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永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