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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万兴朝、杨仕莲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成都月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兴朝,男,汉族,1935年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仕莲,女,汉族,1945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海云,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朝、杨仕莲,系万海云的父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女,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朝、杨仕莲,系刘焕的公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月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彬,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月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田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月田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房屋损失费72474元,恢复拆除的公共过道两侧承重顶楼的钢砖混凝土墙,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成都市智业物业公司租赁上诉人房屋(每月租金12079元)到期后,上诉人于2016年5、6月在网上发布出租信息,很多人来电求租。自2016年7月起,每次与租房人去世纪加洲写字楼x座xx楼看房,发现左右两侧入口均装修有双扇金属门,不是锁着就是守门人拒绝进入。2016年12月6日上午,上诉人先从左侧电梯上23楼,入口门紧闭,又从右侧电梯上23楼,入口锁闭,敲门呼喊,守门人拒绝上诉人入内。上诉人拨打110后,强行进入23楼照相摄像,左拐公共通道装修一双扇铝框玻璃门横锁在3、4号房之间,公共通道用带状锁锁着。上诉人让守门人开锁未果,气愤地将门砸碎,4-8号房屋被锁着。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公正裁定。被上诉人月田公司答辩称,2016年6月30日通过租售中心协调,与金牛区xxxx路x号智业世纪加州23楼的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当时有十四位业主到场,上诉人未到场。月田公司向租售中心了解,租售中心曾召集23楼业主进行沟通,当时上诉人表示不与大家一起签订合同。2016年12月6日上诉人到月田公司来强行砸碎玻璃门,负责人从外地赶回来时,上诉人已留下电话离开现场。此后,月田公司多次主动与其联系商量签订租赁合同事宜,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合同》。月田公司没有做出任何有碍于上诉人对外出租房屋的行为,是否出租成功,这是上诉人在投资该房产的时候就应当知晓的风险,并不能认为房屋空置期间就一定出租成功。故月田公司不对其投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月田公司支付非法占用上诉人房屋期间的损失72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万兴朝与杨仕莲系夫妻关系,万海云系二人之子,刘焕与万海云系夫妻关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办公用房系万兴朝产权,x栋x单元xx层7号、8号办公用房系万海云、刘焕共有产权。2009年11月3日,万海云、刘焕向万兴朝出具委托书,委托万兴朝代二人签署上述房屋的出租合同。2011年6月1日,万兴朝与成都市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发生争议,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73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成都市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每月12079元的标准,向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支付上述房屋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2016年6月30日,月田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xxxx路x号x栋x单元xx层除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以外的所有产权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成都市金牛区xxxx路x号x栋x单元xx层除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所有的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并在电梯过道设立玻璃门,有专人看守,下班后会把玻璃门上锁。2016年12月6日上午,万兴朝、杨仕莲前往成都市金牛区xxxx路x号x栋x单元xx层,发现玻璃门被锁,强行将门砸碎后进入,发现其房屋门口贴的门牌是××天津粮交所”的董事长助理、行政部、财务部牌子。此后,经月田公司与万兴朝、杨仕莲进行沟通后,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月田公司承租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的成都市金牛区xxxx路x号x栋x单元xx层4、5、6、7、8号房屋,每月租金6933.6元。月田公司支付从2017年2月15日至5月14日三个月房屋租金和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房屋产权证、公证书、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2015)金牛民初字第7315号民事判决书、租金和保证金收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系成都市金牛区xxxx路x号x栋x单元xx层4、5、6、7、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月田公司通过租赁于2016年6月取得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1栋1单元23层其余房屋的使用权。月田公司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在楼层上安装玻璃门,并在下班时间关闭后加锁是事实,但月田公司未占用上诉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月田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给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造成损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因月田公司安装玻璃门导致其不能带租赁户看房,导致房屋从2016年6月至12月未出租出去。月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应当就其房屋不能出租系因月田公司行为所致提供证据,但上诉人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月田公司按照每月使用费12079元的标准赔偿其从2016年6月至12月房屋未出租出去的损失7247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6元,由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关于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在二审中请求判令恢复拆除的公共过道两侧承重顶楼的钢砖混凝土墙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月田公司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案二审中对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从2016年6月至12月未出租是否系月田公司安装玻璃门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主张因月田公司安装玻璃门导致其不能带租赁户看房,导致房屋从2016年6月至12月未能出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能出租系因月田公司关闭玻璃门的行为所致。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上诉人一方提交的视频、照片等证据仅能显示在2016年12月6日上午万兴朝、杨仕莲前往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1栋1单元23层,发现玻璃门被锁,强行将门砸碎后进入并报警的情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前曾带有意向的租客看房,因月田公司安装玻璃门导致其不能进入,并直接导致房屋从2016年6月至12月未出租出去的事实。月田公司通过租赁方式于2016年6月取得成都市金牛区xxxx路x号x栋x单元xx层除上诉人所有的其余房屋的使用权,在使用过程中安装玻璃门,并在下班时间关闭后加锁未明显超过合理使用房屋的限度,使用过程中月田公司并未占用上诉人房屋,也未对上诉人出租房屋进行妨害,上诉人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要求月田公司按照每月使用费12079元的标准赔偿其从2016年6月至12月房屋未出租出去的损失7247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兴朝、杨仕莲、万海云、刘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芳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玥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