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张士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张士元,李松涛,李万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元,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涛,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春,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元、李松涛、李万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理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运平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全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