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1224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李清武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武,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1224号之七申请执行人:李清武,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赵勇,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关于李清武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川150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勇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清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川1503执1224号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赵勇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西段正和·南山一品Ⅱ区X幢X单元X层X号成套住宅一套。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执行人赵勇保管。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手续。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