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玉梅、陈天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梅,陈天喜,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03执181号申请执行人张玉梅,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陈天喜,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执行人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陈瑞生,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张玉梅与被执行人陈天喜、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立案时间:2017年4月10日,执行依据:(2015)银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5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陈天喜106440元,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30235元及利息】,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玉梅与被执行人陈天喜、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天喜、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陈天喜、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有财产可供执行,为此,导致本次执行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下去,通过对申请执行人张玉梅进行约谈,告知本院对本案的执行及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天喜、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可进审 判 员 曾 强审 判 员 周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蔡名伦书 记 员 :贺湘合议庭笔录(2017)桂0503执181号时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地点:执行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可进审判员:曾强、周华春书记员:贺湘评议:申请执行人张玉梅与被执行人陈天喜、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终本议题。曾强:人陈天喜、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立案时间:2017年4月10日】。2、财产调查或处理情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2、财产调查或处理情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梅与被执行人陈天喜、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立案时间:2017年4月10日,执行依据:(2015)银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5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陈天喜106440元,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30235元及利息】,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张玉梅与被执行人陈天喜、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天喜、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陈天喜、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海学院有财产可供执行,为此,导致本次执行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下去,通过对申请执行人张玉梅进行约谈,告知本院对本案的执行及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处理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周华春:我同意承办人的处理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可进:我同意承办人的处理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统一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