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杨宏利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利,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生贵,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11、被告人杨宏利及其辩护人张生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杨宏利与王某1签订《购房协议》,将其名下位于本市海淀区八家嘉园x号楼x室的回迁房以人民币2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1。2013年9月,被告人杨宏利隐瞒其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王某1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东王庄我爱我家中介公司门店内将上述房屋再次出售给被害人李某11,骗取被害人李某11购房款人民币220万元,后将所得钱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宏利被抓获,目前涉案钱款尚未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宏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宏利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宏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李某11,其和王某1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其将真实的房卡、水电卡交付给了李某11,其去南方是为了挣钱弥补亏损,不是为了逃逸。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与王某1签订售房协议真实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且订立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售房,而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人系被胁迫签下协议。同时,被告人杨宏利已向被害人履行了交房义务,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被告人杨宏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宏利于2013年5月至9月间,先后向李某12等人借款数百万元,并使用其名下位于本市海淀区八家嘉园x号楼x室的回迁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杨宏利与王某1签订购房协议,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以人民币2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1。2013年9月,被告人杨宏利隐瞒其将已上述房屋出售给王某1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东王庄我爱我家中介公司门店内将上述房屋再次出售给被害人李某11,骗取被害人李某11购房款人民币220万元,后杨宏利将所得钱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宏利被公安机关抓获,目前涉案钱款尚未退赔。针对该项指控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宏利2015年12月14日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中旬,其把其在海淀区八家嘉园x号楼x号的回迁房在房产中介做了登记进行出售。过了几天有一个叫李某1的人来看房,其告诉她房屋没有任何纠纷,后经过商议李某11同意以242万元的价格购买这套房产,之后其和李某11签署了买卖合同和相关手续。签完当天李某11付给其20万元定金,之后几天又给其打了30万元。由于其当时急需用钱,其就跟李某11说如果能尽快给钱,其可以再给她优惠点儿。经过协商其又给她便宜了7万元,总房款变成了235万元。之后她又陆续给其打了170万元,剩余的15万元说好等房产证下来后过户再给。其拿到全部的钱后给了李某11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水卡、电卡、燃气卡、入住收费单据和全部钥匙等。其给李某11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是原件,当时李某11不放心,还让其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特意写了一句话,大概内容是保证此是原件,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出售房屋给李某11的目的就是想卖给她房子。2013年8月27日,王某1和郭某曾经逼着其就此房签署过购房协议,其不记得其和王某1签完协议后给了王某1什么东西,其没给过王某1这套房子的钥匙。其不知道2014年5月石景山法院判定其和王某1购房协议有效的事情,其因为和别人的纠纷不好解决,就换了号码去外地了。李某11给其的房款其用来偿还欠别人的债务了。海淀区八家嘉园x号楼x号其还曾抵押给朱某、郎某、李某12、王某2等人,都是因为其曾向这些人借钱。被告人杨宏利2017年1月1日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其通过郭某介绍认识了王某1,并在当月向其借款100万元,王某1给其工商银行卡转账100万,其当天给王某1返了10万现金,相当于这100万一个月的利息,因为当时约定是2013年9月还款。后来其因为资金周转不过来,就在2013年9月又给王某1转了10万元利息。2013年10月,郭某在其家中拿出两份协议让其签字,就是1602和1603两份购房协议。其原来做金属材料生意,后来因为工地拖延结账时间,从07年开始生意亏损。2013年还向李某12等人借款,都是为了做项目翻本,但项目名称等情况其不想说。但实际上借的钱也用来偿还以前项目的漏洞或者互相拆借了。1602的房子其确实是想卖给李某11,当时王某1也没有占有房子,其收了李某11的房款后不再和李某11联系是因为其想尽快挣钱还钱。当时其向王某1借款的时候并没有承诺拿房子抵押,后来郭某就逼迫其写了协议,要不就还钱。其和李某12等四人借款时拿房子做了抵押,这样就有一个担保性质,让双方有一个信任感。2013年10月其去海南是因为出了王某1这个事其心里特别烦,也没法面对家里,但其在海南也没有挣到钱。其给李某11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复印件,因为那上面有三套房子,但给复印件并不影响过户。被告人杨宏利2017年3月31日的供述证明,其和王某1的购房协议是2013年10月份签的,但落款是2013年8月份,因为其向王某1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其委托郭某收取房款的委托书以及郭某出具的收条都是和协议一起签的。其不清楚为什么李某11和王某1都有房子的水、电和煤气卡。160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在其手里。其向王某1借款后向其偿还了20万。2.被害人李某1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6日,其经我爱我家房产中介公司东王庄旗舰店的业务员丁三科介绍,得知海淀区八家嘉园15号楼三单元1602室(64平米,系回迁安置房,房产证正在办理)的房主急于出售该房屋。其到该处房产进行了查看,当时房屋处于毛坯状态。丁三科向其介绍中介公司已代理过该小区多套房屋交易,尽管房产证尚未下达,但不影响交易,其便初步确定购买意向。2013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在丁三科及其店长孙某的陪同下,其与房主杨宏利(系北京人,身高约1.75米,体型中等,戴墨镜)在位于中介公司附近的一个茶吧见面,共同协商交易事宜。杨宏利称该房屋是他的回迁安置房,由于急于用钱,故低价出售,并保证该房不存在任何纠纷,可以放心购买。随后,其和杨宏利达成买卖意向。杨宏利称需要回八家嘉园取房屋所有权相关证明材料,就先行离开了。其和丁三科等人一起回到了我爱我家门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前,其要求查看杨宏利的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他称身份证丢失,正在办理,并出示了一份由公安派出所(具体哪个派出所我不记得了)提供的身份证正在办理的证明及其与北京八家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原件,并称这些材料都是真的,没问题。中介丁三科和孙某也表示,之前他们曾卖过杨宏利位于八家嘉园的一套94平米的回迁安置房,电脑里存有他的身份证电子版,肯定没有问题。在其要求下,丁三科从其公司电脑里调取了杨宏利的身份证电子版给其看,其便相信了。随后,其通过我爱我家中介公司与杨宏利就八家嘉园15号楼三单元1602室的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确定总购房款为242万元人民币,并当即使用其爱人王俊杰的中信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向杨宏利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定金20万元人民币,并合同约定2013年9月17日支付30万人民币,9月22日前支付50万人民币,10月16日前支付127万元人民币,剩余购房款15万人民币等待房屋产权过户后再付给杨宏利。杨宏利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合同当日给其一把称是用于房屋装修的临时钥匙和一份《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并告诉其协议书是原件。2013年9月17日,其、杨宏利和丁三科一起来到工商银行小营西路支行,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杨宏利工商银行×××的账户支付购房款30万元人民币。2013年9月18日至9月29日,杨宏利多次通过其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号联系其,以优惠7万元购房款为条件要求其提前支付剩余房款,并提议后续支付房款不需要中介参与了。为防止意外,其每次都在中介业务员丁三科的见证下,先后于2013年9月22日、9月26日、9月29日分别通过网银转账、银行柜台转账等方式又向杨宏利指定的账户支付购房款共计170万元人民币。截至2013年9月29日,其累计向杨宏利指定的账户支付购房款合计220万元,并有其、杨宏利、中介业务员丁三科三方签字的收据及补充协议为证。杨宏利给其提供了两个银行账户,一个是×××,还有一个账户是×××。此外,其中有30万元杨宏利称他欠某人30万元,其打入了那个人的账户,账户为:×××。其的账户是×××。2013年9月29日下午,按照合同的约定,杨宏利将剩余的房屋钥匙(共五把,是成套的未拆封的)、《八家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由深化八家嘉园物业服务中心开具的入住收费清单、由北京宏森泰业开具的供暖费收据、水卡、电卡等交给其。随后,其又前往八家嘉园15号楼三单元1602室,使用那把单独的装修钥匙打开房门再次查看房屋,未发现异常。随后几个月,其因工作繁忙,一直没再去该房屋。直到2013年12月20日中午11时许,其和其家人一起前往该房屋,发现门锁被换,屋内还有人居住。在多次敲门之后,屋内有一男一女(男子姓名王某1,北京人,56岁,手机号139XXXX****)前来开门,表示他们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杨宏利的发小“郭子”与杨宏利本人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9月1日向杨宏利支付了全部房款220万元,2013年10月7日左右开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在得知其也购买了该房屋后,王某1向其出示了他与杨宏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杨宏利与北京八家嘉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拆迁协议》等材料原件。当时,其便提出其手里也有一份杨宏利与北京八家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原件。王某1称他是房屋一交付他从杨宏利就那拿到了该协议及房屋钥匙。此外,王某1还反映,杨宏利还骗取他亲戚朋友1000多万元,并且在其之前,还有其他人前来收房,也表示与杨宏利签订过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因此怀疑杨宏利把该房屋卖了三家以上。于是,其请求王某1配合报案,但他称“我已入住该房屋,且购房手续及合同齐全,我没有损失,你们的事我不参与。”当即,其电话联系杨宏利,发现其使用的139XXXX****手机号码已停机,其感觉被骗就来到东升派出所报案。经其辨认,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杨宏利就是将房子卖给其的男子。被害人李某11当庭陈述称,杨宏利只给过其一份《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并保证是原件,但其后提交公安机关经鉴定是复印件。3.证人李某13的证言证明,其和杨宏利是夫妻关系,但其不知道杨宏利抵押房产借钱的事情,平时杨宏利做生意的事都不告诉其。2013年10月23日晚上,其家来了几个人找杨宏利要账,开始杨宏利手机关机,后来也联系不上。杨宏利走之前告诉其他要去天津做生意,后来说生意上出了点事,其他没跟其说。一个叫李某12的来了一次,说杨宏利欠他140万,但是他没提房子的事情。一个叫郭某的来了三四趟,说杨宏利把八家的回迁房抵押给他了。一个叫朱某的来了两三次,也说了房子的事情。郎某的妻子也来了三四趟,每次都和郭某一块来,也提了房子的事情。2013年10月28日早上8点左右,郭某和郎某的妻子来其家,逼其签一个把八家房子给他们的协议,其没签。下午4点多让其去派出所报案说杨宏利走失了,其也跟他们一起去报案了。自2013年10月23日,其跟杨宏利联系一共十次左右,他说他在外面筹钱。朱某的妻子告诉其朱某和杨宏利合作两年多了,朱某给杨宏利投钱,杨宏利返钱给朱某。另外,朱某、李某12、郭某、郎某都在法院起诉了杨宏利。现在其家在八家嘉园的回迁房被郭某、郎某等人占着,具体情况其也不知道。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杨宏利之间是正常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其给杨宏利打款100万。当时其还给了杨宏利10万的现金。后因为房子无法过户,杨宏利又通过银行账户给其转回10万元。这100万元就是购房款,不是高利贷。2013年10月的时候,其联系不上杨宏利了,后来好多人都说杨宏利向他们借了上百万。目前其居住在这个房子里,其从2013年8月就开始交暖气费,现在电卡、煤气卡、电表钥匙、三套房子的原始回迁单都在其那里。杨宏利当时还委托郭某收取了另外120万的房款,其当时是开车把现金送到郭某家里了,但其不清楚郭某是怎么给的杨宏利。关于2013年9月26日杨宏利又给其账户转的10万元,其记不清楚是什么钱了。证人王某1当庭陈述称,其与杨宏利于2013年8月27日在石景山区台湾街上岛咖啡签订买房协议,当时签订协议时郭某在场。后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两种形式支付房款共计人民币220万元。杨宏利后来转给其的10万元是双方签协议时口头约定改底单的费用,后因无法更改,杨宏利退其10万元。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杨宏利拿到八家嘉苑的三套房子后想用钱,就告诉其想出售房子。后其向杨宏利介绍了王某1,杨宏利称1602卖220万,王某1看完房子后觉得比较合适决定购买。房款方面王某1给杨宏利转了100万,剩下120万通过现金形式给其,其转交给了杨宏利。当天王某1还给了杨宏利10万元用于改底单。之所以要通过其给杨宏利转交是因为杨宏利当时不在北京去外地了,于是杨宏利就给其写了全权授权委托书,让其代收房款。杨宏利和王某1的购房协议签署于2013年8月27日,不存在倒签的问题。当天签完协议转款,杨宏利把钥匙、水电卡等东西给了王某1。2013年9月26日,杨宏利给王某1转的10万元钱是因为房子底单不能改成王某1,后来退给王某1的钱。1603号房屋现在由其在居住,其和杨宏利有经济纠纷但和这个房子没有关系。石景山法院在审理其和杨宏利的民事纠纷时其没有说过其和王某1的协议是一天签署的话,其没有看过当时的民事开庭笔录。证人郭某当庭陈述称,2013年8月27日,王某1与杨宏利之间签署购房协议时其在场,签署协议后杨宏利给了王某1门钥匙、拆迁协议等手续。其在石景山法院开庭时没有说过其与杨宏利之间关于1603房屋的协议与王某1的协议系同一天签署的话。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原来是我爱我家房屋中介公司东王庄旗舰店店长,2013年某一天,李某11来到其店里称想购买一套房子,业务员丁三科向她推荐了业主杨宏利在其店内登记的八家嘉苑x号楼x号回迁房。后双方约在林业大学附近一个咖啡厅商量此事,当时其也在场。杨宏利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所以同意低于市场价出售上述房屋。杨宏利同时保证这套房屋没有卖给其他人也没有任何纠纷,后续手续都是杨宏利和李某11自行办理的。7.证人李某12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初,杨宏利找其借钱,其问他如何保证还款,他说他在海淀区八家的房产抵押给其,于是其于2013年5月10日其给杨宏利汇款50万元,2013年5月21日给杨宏利汇款人民币50万元,并且其和杨宏利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杨宏利把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嘉园x号楼x室房产抵押给其并且写了一张借条。两笔钱都是通过其的工商银行卡汇给杨宏利的工商银行卡。杨宏利给其一份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上面写着杨宏利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嘉园x号楼x室的拆迁房。经过其多方打听,房产确实是杨宏利的。杨宏利给其抵押房产时,当时出于信任杨宏利,其就没有进一步做核实。2013年10月份之后,其找杨宏利要钱,可是打他的电话怎么也打不通,之后连接几天都无法联系,其觉得不放心,就去宝盛里找杨宏利的家人。他爱人称她不知道杨宏利去哪了。正巧其在他们家遇到了几个要债的人,其等人之间一沟通,才发现他们几个人也是被杨宏利以同样的方式借款,并且抵押的都是位于八家的同一套房,而且其听他们说这套房已经被杨宏利卖给别人了,此时其等人才意识到被杨宏利诈骗了,所以今天约好到公安局报案,请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挽回其的损失。8.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2013年6月28日杨宏利给其打的130万元的借条,是2012年3月16日杨宏利向其借款135万元的延续,这135万元杨宏利已经还了其35万元,还剩100万元,杨宏利想向其继续借一年,并表示会给其30万分红,所以一共就是130万元;杨宏利2013年9月13日给其打的85万借条,是2013年5月其借给杨宏利50万元外加35万元的分红;2013年9月13日杨宏利给其打的58万的借条,是其给他转了30万元外加20万元的现金,还有8万元也是分红。杨宏利2013年9月3日抵押八家嘉园x号楼x号向其借款100万元,外加10万分红,一共是110万元。这300万元借款杨宏利还了其60万元。杨宏利自从2011年到现在一共向其及爱人的银行账户汇款450余万元,这些钱都是杨宏利还其的钱,只是除了60万元是还这300万元的之外,都是还杨宏利以前向其的借款。以前有借条,杨宏利每还清一笔钱,就会把借条拿走。杨宏利在2013年9月向其借款之前,从未拖欠过借款,之前的借款都还清了。他抵押的八家嘉园x号楼x号不能抵押或者过户,因为房本没有下来,目前还是杨宏利的名。借条5张,证明杨宏利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朱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且签订借条,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嘉园15号楼4单元1502室作为2012年3月16日借款人民币135万(利息35万)的抵押物;以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嘉园x号楼x室作为2013年9月3日借款110万元(利息10万)的抵押物。9.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借条证明,杨宏利于2013年9月2日,以八家嘉园16号楼3单元1602号向其抵押借款77万元,而且杨宏利从未告诉过其这房子已经抵押或者卖给他人了,如果其知道这房子还有其他其他的抵押、买卖情况,其也不会借钱给杨宏利。2013年10月1日左右还了3万元,其他还款情况没有了。其催要过很多次,杨宏利一直推脱,后来就找不到人了,手机关机,而且他爱人也说找不到人了。之前其借过他钱,而且杨宏利陆陆续续也在还,但是始终没有还清,后来在2013年9月份,杨宏利把他之前没有还清的40万元又给其打了一张欠条。这套房由于还没有办房本,所以办理不了抵押手续,这点大家都很清楚,其也是基于对杨宏利的信任就没在意抵押手续这回事。找不到杨宏利之后,其去了他抵押给其的八家嘉园16号楼3单元1602,发现房子还有其他好几个人,都是被杨宏利以抵押或者买卖该套房子为名骗钱的。借条1张,证明杨宏利于2013年9月2日,以八家嘉园16号楼3单元1602号向王某2抵押借款77万元。10.证人郎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2012年11月,杨宏利找到其说要投资大钟寺冷库房改造,需要向其借钱。其就在2012年11月份分两次,从其爱人张丽红的工商银行向杨宏利的工商银行汇款80万元。汇完款之后,三个月过去了,杨宏利也没能还钱,一直到2013年9月份,杨宏利告诉其说,钱暂时还不上,他想再向其借15万,然后他把他位于海淀区八家嘉园x号楼x的房子抵押给其,如果2013年10月10日之前他还不上其的钱,这套房子就由其处置,可以出租或者拍卖。当时杨宏利还给其打了一张借条,第三天其就在其家把15万元现金交给了杨宏利。杨宏利抵押房产,给其提供了一份北京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上面写着杨宏利有一套位于海淀区八家嘉园x号楼x号拆迁房。杨宏利从未跟其提及这套房子还抵押或者卖给过别人,否则其也不会借钱给他,而且其当时基于对杨宏利的信任,也没去核实。借条1张,证明杨宏利于2013年9月8日以八家嘉园x号楼x号房屋作为抵押向郎某借款人民币95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偿还,郎某有权出租或者拍卖。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文)字[2014]第249号文检鉴定书,证明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甲方为“北京八家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杨宏利”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一份(共四页),检材第三页和第四页文件是彩色复印形成的。12.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杨宏利与李某11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李某11以人民币242万元的价格购买杨宏利名下海淀区东升乡八家苑小区x号楼x号房,李某11于2013年10月16日前支付给甲方杨宏利除人民币15万元整尾款以外的其余款项。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来的付款时间由2013年10月16日改为2013年9月29日,杨宏利将房价调整为235万元,李某11已支付给杨宏利除人民币15万元整尾款以外的其余款项人民币220万元整。2013年9月16日,王俊杰向杨宏利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2013年9月17日,李某11向杨宏利账户转入人民币30万元;2013年9月22日,李某11向杨宏利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2013年9月22日,李某1向程林海账户转入人民币30万元;2013年9月26日,李某11向杨宏利账户转入人民币50万元;2013年9月29日,李某11向杨宏利账户转入人民币30万元;2013年9月29日,李某11向朱某账户转入人民币4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20万元。13.入住收费清单、取暖收据、购水卡、购电卡,证明2013年9月29日杨宏利将入住收费清单、收据、购水卡、购电卡交给李某11。14.北京京八家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八家嘉园x号楼x号、15号楼3单元1603号以及15号楼4单元1502号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杨宏利(身份证号:×××)。截止至2013年12月17日,我公司未办理上述叁套房屋的抵押或转让手续,并且八家嘉园小区的住户房屋产权证办理工作目前尚未开展。15.2013年石民初字第06612号王某1诉杨宏利房屋买卖合同案法院卷宗一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1于2013年11月4日向石景山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石景山法院依法确认其与杨宏利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购买海淀区八家嘉苑小区x号楼x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宏利虽不认可其与王某1之间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但承认购房协议系其本人签名,且经法院充分释明后,杨宏利对购房协议、授权委托书、房款收条签名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宏利主张购房协议系被胁迫签订,但未及时提出撤销,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购房协议、授权委托书、房款收条内容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王某1与杨宏利签订的购房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判决确认王某1与杨宏利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因杨宏利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双方就购房款支付问题尚存争议,故关于王某1要求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后杨宏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王某1与杨宏利签订的购房协议上的签字杨宏利确认是其本人签字,但其称系受胁迫所签。法院对此已向其释明如果受胁迫应当有证据,且其也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撤销该协议。但杨宏利未能证明其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受到胁迫,亦未向法院主张撤销该协议,故本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6.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11于2014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宏利于2015年11月25日在海南省文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8.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宏利的身份信息。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宏利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提出异议,主要意见包括:其与王某1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双方购房协议签署日期是2013年10月19日,是王某1担心其无法还款强迫其签的;其给李某11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是原件,不知道为何李某11提供的检材是复印件;证人王某1、郭某的证言均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并申请对王某1所持标注为2013年8月27日的协议以及郭某所持的标注为2013年10月19日的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辩护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宏利的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提到:“10月19日,购房协议是王某1、杨宏利和其一起起草的,其和王某1的协议是一天签署的,1602和1603互相担保。”2.杨宏利与郭某于2013年12月24日的电话录音,证明杨宏利与王某1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郭某在公诉机关所做证言称其从未在庭审时说过两个购房协议系同一天签署;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庭后另行核实。经查,被告人杨宏利的辩护人提交的二组证据或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或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杨宏利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证人王某1及郭某所持的购房协议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经查,首先,王某1曾于2013年11月向石景山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杨宏利签订的上述购房协议有效,被告人杨宏利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及签署协议时间存在倒签的情况,且杨宏利确认该协议由其签署,签字并非伪造;其次,关于该份协议的签署时间,在案有证人王某1及郭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与协议本身所载明情况互相吻合,且二人均出庭对上述事实再次进行了陈述和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宏利与王某1就海淀区八家嘉园x号楼x号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买卖协议的事实。综上,辩护人的申请鉴定事项已有在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申请法庭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人杨宏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以及据此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宏利曾与王某1于2013年8月27日就海淀区八家嘉园x号楼x号签署买卖协议,将房屋出售给王某1,且其在2013年5月至9月间,使用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多人借款数百万元;其次,被害人李某11的陈述及证人孙某的证言均证实,杨宏利在向李某11出售上述房屋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称该房产没有纠纷。与此同时,其却向被害人交付了一份《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彩色复印件,并谎称该份协议为原件,以此取得被害人李某11的信任,使得李某11向其交付房款。第三,本案中,考察被告人杨宏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在于其在向李某11出售涉案房产时,是否隐瞒了其已将该房产出售给他人的事实,故杨宏利与王某1之间的购房协议是否被法院确认有效或解除,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综上,被告人杨宏利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宏利的诈骗行为给被害人李某11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对此酌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宏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宏利退赔被害人李某11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