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阿子么使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子么使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刑初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子么使扎,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7月7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日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因其怀有身孕,于同年5月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后多次传唤未到案,2014年5月11日被上网通缉,2017年3月5日在四川省西昌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同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那仁满都拉,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子么使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代理检察员何京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子么使扎及其指定辩护人那仁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阿子么使扎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68包海洛因,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发,乘坐成都市发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的客车,客车途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包茂高速收费站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阿子么使扎运输的毒品净重分别为97.483克、299.328克,共计396.81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3.27%、24.2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检查、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子么使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子么使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雇运输毒品,系从犯,且认罪、坦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人阿子么使扎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68包海洛因,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发,乘坐成都市发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的客车,客车途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包茂高速收费站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阿子么使扎运输的毒品净重分别为97.483克、299.328克,共计396.81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3.27%、24.20%。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4月9日11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在东胜区西出口包茂高速收费站,对一辆由成都前往呼和浩特市的大巴例行检查时,发现乘客阿子么使扎的坐姿与正常坐姿不符,怀疑其体内藏毒,遂将其带回中队审查,阿子么使扎对其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约400克的事实供认不讳。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2012年4月9日立案侦查,2012年5月11日因阿子么使扎怀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多次传唤未到案,2014年5月11日上网通缉,于2017年3月5日在四川省西昌市火车站内被民警抓获。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4月9日15时01分至15时52分,对犯罪嫌疑人阿子么使扎身体进行检查,从其阴道内取出用食品保鲜膜缠裹的灰白色柱状固体13个(长约5厘米,直径约2厘米)。通过X光拍照检查,在其结肠内发现两团长条状阴影。截止到4月12日10时许,阿子么使扎将结肠内的55个毒品疑似物(用保鲜膜包裹的灰白色固体柱状物体)全部排出。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2年4月9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禁毒大队对阿子么使扎的尿液进行检测,为阴性。4、涉案毒品照片、涉案手机号码纸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明从阿子么使扎处扣押毒品疑似物68包,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夹层内,发现小纸条一张,上面有三个电话号码。5.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2】89号鉴定意见,经鉴定,从阿子么使扎阴道内及消化道内排出白色柱状物68粒,净重分别为97.483克、299.32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23.27%、24.20%。6、收交毒品登记表,证明从阿子么使扎处扣押的396.811克海洛因已上交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2012年4月9日经查,阿子么使扎为孕妇,中期妊娠。8、在逃人员登记表、西昌市看守所临时羁押登记表,证明阿子么使扎于2014年5月11日被上网追逃。2017年3月5日四川省西昌市民警将阿子么使扎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西昌车站派出所,并与2017年3月13日出所。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阿子么使扎曾于2004年7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4年12月24日释放。10、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阿子么使扎在入所时体表无外伤,无纹身。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阿子么使扎的基本身份信息。12、被告人阿子么使扎供述,我答应帮”阿加”携带海洛因从成都市运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她说带过去后给我5000元。海洛因共68包,约200克,都用保鲜膜包成一小包一小包的,我吃了大约50多个,剩下的她帮我塞到我的阴道里,然后她带我去了成都汽车站,给我买了一张由成都到呼市的汽车票,并且给我一张小纸条,上面写着3个手机号码,她让我到了呼市后给这三个号码打电话,到时候就会有人来接我取货。我上车后她告诉我一路上不要吃东西,少喝水少去厕所,然后她就下车了。我坐的是上午11点的汽车,第二天下午2:30左右我就在内蒙古的高速的一个收费站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告诉我那些海洛因鉴定有300多克,我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因我当时怀孕五个月左右,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我就回了家。2014年我知道公安在找我,但是我身上也没有钱,我也去不了内蒙古。2017年3月5日我准备乘车去甘肃打工,进车站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13、视听资料,证明取证合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子么使扎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阿子么使扎认罪、坦白,且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阿子么使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阿子么使扎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再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子么使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32年2月4日止)二、查获的396.811克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千乌云审 判 员 乔四厚审 判 员 薛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许 慧书 记 员 乌日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