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梁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梁某,张磊,XX平,张云卿,张英祥,梁改玲,石立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责人李建东,该支公司经理。地址: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诉讼代理人耿坤,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农民,住邱县,系被害人张某1妻子。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磊,女,1990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大学文化,学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北新区,系被害人张某1之长女。诉讼代理人XX平,系张磊妹妹。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平,女,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专科文化,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被害人张某1之次女。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卿,男,200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学生,住本村,系被害人张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梁某,系张云卿母亲。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英祥,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农民,住广宗县,系被害人张某1父亲。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改玲,女,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农民,住本村,系本案受害人张某1母亲。原审被告人石立超,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回族,系河北省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拘留,当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立超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2017)冀0430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石立超驾驶冀D×××××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由陈村乡去邢台市,沿大牙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杨省庄村路口北侧95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张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石立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石立超驾驶其冀D×××××号车,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张某1其近亲属为其父亲张英祥、母亲梁改玲、妻子梁某、长女张磊、次女XX平、儿子张云卿(2001年4月22日出生);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某3、张某2武、张某1、张某2金;被害人张某1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1天,共计住院12天,医疗费为113620.8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分别为被害人张某1的弟弟张某2金与被害人的次女XX平,张某2金十月份缺勤;车损鉴定的鉴定费200元,车损金额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立超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石立超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张磊、XX平、张云卿、张英祥、梁改玲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1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00元、500000元,共计人民币621500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冀0430刑初5判决,依法改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不应承的不合理部分的损失。上诉事实及理由:在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石立超属于违反装载规定,车辆为超载行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商业三者险500000限额,应扣除10%即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石立超驾驶冀D×××××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由陈村乡去邢台市,沿大牙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杨省庄村路口北侧95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张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石立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石立超驾驶其冀D×××××号车,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张某1其近亲属为其父亲张英祥、母亲梁改玲、妻子梁某、长女张磊、次女XX平、儿子张云卿(2001年4月22日出生);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某3、张某2武、张某1、张某2金;被害人张某1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1天,共计住院12天,医疗费为113620.8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分别为被害人张某1的弟弟张某2金与被害人的次女XX平,张某2金十月份缺勤;车损鉴定的鉴定费200元,车损金额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立超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石立超供述,2016年10月12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其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家出来去邢台送肉,行驶到杨省庄路口北侧时,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光很晃眼,等灯光过去以后其发现车前面有一辆电动车离其很近,其没刹住车就撞到电动车尾部了,其停下车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等了一会救护车和交警就到了事故现场。120急救车把受伤男子带走,等交警过来之后就带其回邱县中心医院抽血,然后带其到交警队问笔录。冀D×××××号车是其的,在华农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其是2013年12月申领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证人梁某证言,其是受害人张某1的妻子,2016年10月12日张某1在邱县县城自己开的小饭店干活到晚上九点多还没回家,其就打电话,熟人(石某2)接的说张某1出事故了,挂了电话其就跟家人往邱县中医院去了,医生说比较严重,就转到了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了12天没有抢救过来。证人石某1证言,2016年10月12日晚上九点左右,其跟朋友开车到杨省庄路口北边没多远看到停着一辆救护车,到那里看到两个医生准备往担架上抬人其就帮着抬一下,等伤者翻过身发现其认识伤者,跟着去医院路上伤者家属打过来电话,其就说120拉着正往邱县中医院走,医院检查说很严重需要转院,其就跟着伤者家属去了邯郸中心医院,送到邯郸后其就跟着邱县的120回来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大牙线杨省庄路口北侧。巨鹿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石立超经过,证明2016年11月30日石立超在巨鹿县被抓获。巨鹿县看守所证明,证明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石立超提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石立超的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石立超,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户籍证明信,证明石立超基本情况。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某1死亡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实足年龄47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石立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馆公物检(痕)字【2016】第171号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受检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段及右纵梁前端与受检电动自行车后载物架后段及左右支架、后车瓦后段及支架碰撞接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石立超、张某1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邱)公(物证)检(尸检)字【2016】027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张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1其近亲属为其父亲张英祥、母亲梁改玲、妻子梁某、长女张磊、次女XX平、儿子张云卿(2001年4月22日出生);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张某3、张某2武、张某1、张某2金。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冀D×××××号车肇事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共计113620.85元。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1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1天,共计住院12天。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00元。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为1500元。河北鑫强棉业有限公司在职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张某1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该公司工作。旭光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收取凭证,证明被害人张某1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邱县县城小康街南段西侧商铺居住。邯郸市锐马面业有限公司在职证明、邯郸市锐马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7-10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二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立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均未对原审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生效。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上诉提商业三者险存在10%的绝对免赔率,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志        刚审判员 陈        德        树审判员 白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