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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春风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风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春风,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省大庆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月16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勤秀,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王春风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黑060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王春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春风及辩护人张勤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黄某荣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购买梁某理名下的红色福特猛禽车,但该车未过户,后黄某荣与梁某理于2015年6月10日将该车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春风,仍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2月29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依照已生效的该院(2015)龙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龙执字第1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梁某理名下的红色福特猛禽车。当日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将该车扣押并运回龙凤区人民法院院内,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春风来到龙凤法院索要该车,在龙凤法院工作人员告知王春风该车已被依法扣押,其本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王春风强行将该车从法院院内开走并藏匿。经鉴定,黑ERC3**红色福特猛禽车价值人民币483316.2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春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王春风系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王春风的供述,证实红色福特猛禽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梁某理,但我是实际车主,车是我2015年6月10日从梁某理和黄某荣手里购买的,车辆一直没过户。2015年4月2日黄某荣向梁某理购买该车,花了50万,没过户。我看了这辆车比较喜欢,在6月10日我、黄某荣和梁某理在大同签了购买合同。2016年2月29日,我在让胡路区大庆市肛肠病医院做手术,将车停在楼下停车场,龙凤区法院执行局将车拖到龙凤法院停车场。门卫说可能是龙凤法院拖走了。我和张某、小罗打车到了龙凤法院。当时我找到执行庭庭长,问他车为什么在这里,他说有人起诉梁某理,起诉人认出这辆车梁某理开过,就带着龙凤法院工作人员将车拖回法院。当天法院工作人员录像并告知该车辆是涉案车辆,但我认为车是我的,我开走车没有问题就开走了。3.证人杨某钊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7时许,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件申请人刘某找到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员反映找到被执行人梁某理所有的车牌号福特猛禽汽车,要求执行局执行。随后执行人员到达大庆市让胡路区一家肛肠医院院内找到该车,但该车无人,未找到开车人员。执行人员依法将该车拖到法院院内。后一王姓男子来到法院强行将车开走。王姓男子自称是从梁某理手中购买的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有买卖协议。执行员告知王姓男子及同行三人,该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梁某理名下,已裁定对该车进行扣押,如有异议可提出书面申请。王姓男子说不提异议就是要把车开走。执行局执行人员劝阻他不要开走扣押车辆他也不听,情绪非常激动。因为他要将车开走,门卫已得到通知不让该车出法院院内,他就强行将车从后门的一个偏门开走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春风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29日12时许,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肛肠医院发现王春风的红色猛禽车不见了,保安说让龙凤区法院的人开走了。之后打车到了龙凤法院,罗某武和另一名男子也去了。王春风和执行局的人说车的事,具体说什么其不清楚,但车没要回来。王春风把车开到电子门那,没开出去,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王春风上车拉着其从法院的另一个开着的铁门处走了。5.证人梁某理的证言,证实福特猛禽车是其2013年3、4月份买的,2015年4月份将车以50万元卖给了黄某荣,签了买卖协议。6月份,黄某荣将车以50万元卖给了别人,并在大同跟那个人签了卖车协议。2016年3月2日,黄某荣给其打电话说买车的人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因为2月29日龙凤法院执行案件时,因为车辆没有过户,龙凤法院的人把车扣走了。刘某和庄某栋起诉款项共计30多万元。6.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凤区人民法院门卫,2016年2月29日11时许,龙凤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用拖车拖进来一辆红色猛禽汽车。当时告诉其是扣押车辆。当天下午15时许,执行局局长往门卫打电话说该车是扣押车辆不能出法院。过一会儿其就看见一男子开着这辆车到了法院电子门处,其已经把门关上了。车上男子喊开门,按喇叭,其也没给他开。7.证人黄某荣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其与梁某理签订买卖协议,从他手里买了福特猛禽车,4月3日其取了42万现金,总共付给梁某理50万。其开了两个月,王春风看好这台车了,同年6月10日在大同区其与梁某理、王春风签了买卖合同,将车卖给了王春风。车一直没过户。8.说明一份,证实王春风供述2016年2月29日其同张某、小罗、小哥一起到龙凤法院要其被扣押猛禽车,因小罗、小哥始终联系不上且不知固定住址,故无法找到。9.视频及说明,证实2016年2月29日下午,地点龙凤区人民法院,视频一:王春风在执行法官制止的情况下,自行将法院扣押的车辆启动并驶离原扣押处,企图将车辆抢走。其后由于龙凤法院后门电子门关闭,其未能将车抢走只得将车停至龙凤法院后门处。视频二:主要为王春风在明知车辆被法院扣押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视频三:内容与视频一接近,为不同取证设备摄制。视频四:王春风明知车辆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况下将停在法院后门的车辆通过法院侧门驶出并隐匿。视频五:王春风等四人在龙凤法院扣押车辆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对车辆解除扣押。10.辨认笔录,证实梁某理辨认出2015年6月10日购买其猛禽车的人是王春风。11.黄某荣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4月3日取款42万。12.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庆价鉴字[2016]第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美国福特猛禽多用途车价格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叁仟叁佰壹拾陆元贰角。13.2016年3月3日大庆肛肠病医院诊断书,证实2016年2月25日王春风手术建议继续住院治疗。14.龙凤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3月2日扣押车辆完税凭证、行驶证、买卖合同等。15.买卖合同,证实车辆买卖情况。16.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强制责任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红色猛禽汽车车辆所有人为梁某理。17.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执字第1255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6年2月29日扣押红色猛禽车一辆。18.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证实梁某理与刘某、庄某栋的民事纠纷情况。19.大庆市萨尔图人民法院(2015)萨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5年4月3日王春风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户籍证明存根,证实王春风系成年人。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春风明知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扣押而予以强行转移,被转移车辆价值人民币483316.2元,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被告人王春风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春风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上诉人王春风提出的上诉理由:1.龙凤区人民法院未向其出示扣押手续及司法文书,其作为车主在不知车辆已被扣押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开走,不应构成犯罪;2.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未通知原车主及其家属;3.其将车辆开走并未隐匿该车辆,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其主动将车辆送至龙凤分局配合调查,其行为并未达到本罪标准的“情节严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王春风已交付购车款,车辆已转让给王春风,王春风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2.王春风的行为没有达到本罪“情节严重”的标准。3.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错误,龙凤区人民法院以此查封涉案车辆是错误的。4.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和冻结。5.王春风提交了购买车俩的手续,已履行对龙凤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异议。应依法判决王春风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法庭对如下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详细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申请执行人为刘某的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刘某依据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于2015年11月16日向龙凤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将(2015)龙执字第1255号、(2015)龙执字第1257号两起案件合并执行。4.(2015)龙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车管所2015年4月2日协助查封梁某理名下汽车车籍。5.(2017)黑0603执异2号立案信息表、王春风、黄某荣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车辆发票等材料、汇款信息单、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证实王春风、黄某荣于2016年12月26日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裁定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2015)龙执字第1255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结束后,王春风向本院提交一份自书材料及一份认罪悔罪书,称其从黄某荣、梁某理手中购买了福特猛禽车,但未过户。龙凤区人民法院没有及时拿出扣押手续,加之其本人术后情况不好,触犯了法律很后悔,给法院带来了不良影响,影响了龙凤法院正常办公。现在本人认罪、悔罪,希望法院能给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风在明知车辆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下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上诉人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龙凤区人民法院未向其出示扣押手续及司法文书、执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已取得车辆所有权、扣押裁定依据法律错误、扣押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虽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但因未履行过户手续,涉案车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梁某理名下,且该车辆已于2015年4月2日被依法查封,上诉人购买车辆的行为发生在查封行为之后。申请人刘某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员据此扣押被执行人梁某理名下的车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中因情况紧急必须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员经执行指挥中心指令,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依据行为时的情境而定,扣押裁定系龙凤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时依然是国家强制力和法律确定力的代表。执行人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找到涉案车辆,并将车辆扣押至法院,上诉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自身利益,但在执行人员已明确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车辆已被扣押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不顾阻拦强行开走车辆,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隐匿车辆,主动将车辆送至龙凤分局配合调查,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是本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上诉人强行将车辆开离法院,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才将车辆交出,该车辆经鉴定价值48万余元,数额巨大,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认罪、悔罪,认识到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并表示悔过,涉案车辆已被追回,综合考量上诉人犯罪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春风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审 判 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卫星书 记 员  闫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