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53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滨河路38号。负责人:陈建昌,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良,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员工。被告:赵某某,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良,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40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陕C269**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陈仓区阳平镇东枸村小学十字路口与杨晓玲骑行的电动车(后坐许沙沙)相撞,致杨晓玲、许沙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承保被告赵某某的车辆交强险,于2017年5月5日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自觉支付赔偿款3409.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至今没有驾驶证是事实,但当时被告没有开车,系雇佣别人开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杨晓玲、许沙沙受伤,两车受损。因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自觉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其陕C269**号小型客车与杨晓玲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车(车后乘坐:许沙沙)因故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晓玲、许沙沙受伤,车辆受损。2017年3月16日,杨晓玲、许沙沙将被告赵某某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同年4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陕030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晓玲、许沙沙各项损失3409.10元;由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杨晓玲、许沙沙各项损失425.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某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自觉履行了支付赔偿款3409.10元的义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提交的已生效的本院(2017)陕030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正本复印件1份,2017年5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二、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其陕C269**号小型客车与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由承保陕C26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3409.10元。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按照生效判决书自觉支付赔偿款3409.10元。被告赵某某称自己当时没有开车,与其在另案中的答辩自相矛盾,且与已生效的本院(2017)陕030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不符,故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赵某某属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予以追偿,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340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