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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汪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1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舜寓,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兴义市黄草坝街道办事处建设路花鸟市场,以580元1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5包,净重1.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毒品指认、确认、称量、检材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线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毒品收据、户籍信息、指定管辖决定、通话清单、证人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家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