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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7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春良与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春良,张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7378号原告:应春良,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张志伟,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应春良为与被告张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春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之需,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次共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张志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3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伟归还原告应春良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刘林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