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第3511号原告张某1,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某2,女,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张某3,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1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1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审判长 黄猛基审判员 汤 勇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