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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第3511号原告张某1,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某2,女,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张某3,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1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1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审判长  黄猛基审判员  汤 勇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