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燕妮与秦建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妮,秦建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2703号原告陆燕妮,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陆德方,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原告父亲。被告秦建康,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648960-5,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92号。负责人邱柏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莎,公司员工。原告陆燕妮诉被告秦建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燕妮的委托代理人陆德方、被告秦建康、被告中银保险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燕妮起诉称:2015年9月30日11时05分许,被告秦建康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中直路与横路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陆燕妮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陆燕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建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燕妮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76.85元、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5616元(144元/天×39天)、护理费3456元(144元/天×24天)、交通费127元,合计20475.8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秦建康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秦建康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三、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医疗费1246.80元(医疗费发票在本人手中,不在原告诉请内);四、我同意承担本案的非医保费用1543.69元,要求我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和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绍兴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部分挂号费只是存根联和收据联,故须扣除挂号费89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费用1543.69元;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24天,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认可39天,标准认可9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24天,标准认可90元/天;交通费无异议;三、被告秦建康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1543.69元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被告秦建康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建康垫付过医疗费1246.80元(不包括在原告诉请之内)、现金5000元。被告秦建康同意承担本案的非医保费用1543.69元,中银保险绍兴公司同意被告秦建康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面包车在中银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被告秦建康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院预缴款收据,被告中银保险绍兴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医疗费10123.65元(含秦建康垫付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4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该项计12523.6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仓储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623元,计4980.307元(46623元/年÷365天×39天);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但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3456元(144元/天×24天);3.交通费为127元。该项为8563.3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21086.9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秦建康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秦建康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建康同意承担本案的非医保费用,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中银保险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563.3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8563.30元】;被告秦建康应赔偿原告损失2523.65元(含非医保费用1543.69元),结合秦建康已为原告垫付6246.80元(包括现金5000元、医疗费1246.80元),则实际由中银保险绍兴公司赔偿陆燕妮14840.15元,支付秦建康372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燕妮损失14840.15元,支付秦建康3723.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燕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交纳156元,由陆燕妮负担70元,秦建康负担86元。原告陆燕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秦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