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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颜文一与于建英、于建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文一,于建英,于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993号申请执行人颜文一,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于建英,女,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于建海,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颜文一与被执行人于建英、于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主文载明:“一、被告于建英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7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2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3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剩余的2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于建英任一期未按期履行,需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原告可在扣减被告已付部分后对余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于建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建英、于建海负担。”2017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颜文一以被执行人于建英、于建海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颜文一与于建英、于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工资,已被本院另案查封;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广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